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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生产经营
单位
安全
培训
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平安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平安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平安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平安培训,熟悉有关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平安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平安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法。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平安培训工作。
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平安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平安培训,经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平安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平安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平安生产管理根本知识、平安生产技术、平安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平安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平安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平安生产管理、平安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平安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平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必须依照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平安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资格培训,必须由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经平安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平安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经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平安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平安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平安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平安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平安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平安生产情况及平安生产根本知识;
(二)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平安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平安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平安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平安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平安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平安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平安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平安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平安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平安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平安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平安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平安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
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
不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平安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方案。保证本单位平安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平安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平安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平安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安培训制度、方案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平安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平安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罚那么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平安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方案并保证平安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平安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平安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平安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平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