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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列宁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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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列宁 早期 哲学思想 探析
列宁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析 【正文】 当列宁在19世纪末踏上俄国革命的政治舞台之际,正是国际上修正主义、时机主义泛滥,俄国民粹派(注:民粹派是俄国革命运动中的小资产阶级派别,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当时他们主张发动农民反对沙皇专制制度和地主统治,他们以人民的“精粹〞和农民的代表自称,着农民装到农村去发动民众,民粹派由此而得名。民粹派不成认社会开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无视资本主义在俄国开展的历史必然性,否认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是历史活动的主体,主张采取个人恐怖手段,通过农民村社而过渡到社会主义。19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民粹派发生分化,一些人与俄国资产阶级自由派合流,成为自由主义民粹派,他们以“人民之友〞自居,提出一些违背历史规律的“社会改造〞方案,祈求沙皇政府来实行。自由民粹派代表着富农阶级的利益,主张与沙皇政府妥协,竭力反对马克思主义。)全面攻击马克思主义的时期。为了反对修正主义和时机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同俄国具体革命实践相结合,建立无产阶级新型政党和完成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迫切任务,必须扫除各种思想障碍,尤其是去除民粹主义在人民群众中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和局部工人群众中的错误影响。民粹主义作为一种观点体系,它包含以下三个特点:(1)认为资本主义在俄国是一种衰落、退步;(2)认为整个俄国经济制度有独特性,特别是农民及其村社、劳动组合等等有独特性;(3)无视“知识分子〞和全国法律政治制度与一定社会阶级的物质利益有联系。(注:列宁全集第2卷,第404~405页。)为了批判民粹主义的错误观点,列宁写下了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我们拒绝什么遗产。等著作,着重揭露了民粹派的唯心史观——主观社会学,同时阐发了法律的社会根底,从而坚持和开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思想。 社会是活动着开展着的有机体 列宁说:“辩证方法要我们把社会看作活动着和开展着的活的机体〞。(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59页。)社会有机体范畴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根本范畴之一,它是对人类社会这一特殊物质体系的总概括,是指由各种社会要素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活动着和开展着的特殊的物质形态。 在列宁看来,社会有机体有三个特点: 第一,客观性,亦即社会有机体是一个同自然界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客观物质体系,是“受一定规律支配的自然历史过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这些规律不仅不以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为转移,反而决定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从这一角度来看,社会开展史“是与生物学其他领域的开展史相类似的现象〞。(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因此,法律的出发点不是观念,而只能是外部客观现象。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把社会规律的客观性“与物理学定律和化学规律相提并论〞。(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因为,“更深刻的分析说明,各种社会机体和各种动植物机体一样,彼此有很大的不同〞。(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社会规律是人的活动的规律,它的作用,又要通过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表达出来。 第二,整体性,即社会有机体是由各种社会要素所构成,其中的各个要素和过程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统一整体,“而不是机械地结合起来因而可以把各种社会要素随便配搭起来的一种什么东西〞。(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5页。)构成社会有机体的社会要素,是极其复杂多样的,但概括起来,可划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社会生活、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它包括社会的物质技术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思想关系;一类是社会生活中人的领域,它包括个人以及由个人以特定的关系和纽带联系起来的人群共同体,如氏族、部落、家庭、民族、阶级、政党、国家等等。这两大类型的社会要素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在劳动根底上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复杂结构的有机体。劳动把人同自然界联系起来,形成生产力;同时也把人同他人联系起来,形成生产关系;在生产关系的根底上形成其他社会关系,派生出社会的思想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由于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分工和私有制的出现,又产生出阶级,以及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相联系的国家与法。列宁把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比作社会有机体的“骨骼〞和“血肉〞,(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页。)把人和人由特定关系和纽带结成的人群共同体那么比作社会的“器官〞和“组织〞,从而揭示出社会有机体是“活生生的形态〞(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页。)。 第三,辩证性,即社会有机体是一个运动着的有规律的辩证过程。列宁认为,社会有机体既然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那么,它的运行和演进就是有规律可循的。马克思的最伟大奉献就在于揭示了“现代社会的开展规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20235页。)“主观主义虽然成认历史现象的规律性,但不能把这些现象的演进看作自然历史过程〞,因为,“他们只限于指出人的社会思想和目的,而不善于把这些思想和目的归结于物质的社会关系〞。(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023页。)马克思不是这样,他从黑格尔所蔑视的“市民社会〞中,即从社会物质生活和社会生产中揭示了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并从中发现了人类社会形态演进的客观规律性。列宁指出,马克思这一论断的意义在于说明了“调节这个社会机体的产生、生存、开展和死亡以及这一机体为另一更高的机体所代替的特殊规律(历史规律)〞(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36页。)。 法律关系是社会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 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马克思全部法哲学思想的核心问题。马克思对法的现象的分析,是从对法的现象在社会有机体中的地位的考察入手的。(注: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他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校正了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家庭、市民社会同国家与法的关系,从而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奠定了牢固的基石。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是观念矛盾开展过程的三个阶段,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市民社会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它作为个人、诸家庭的聚集,是作为特殊性与差异性的阶段;国家是伦理精神或实体充分实现、完成并且回复到它自身的辩证统一,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所以,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这样,黑格尔就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与法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根底,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由上层建筑派生的东西。在他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而是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哲学观进行了批判,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关系再颠倒过来。马克思明确提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0~251页。)如果没有家庭的“天然根底〞和市民社会的“人为根底〞,国家就不可能存在。由于当时的马克思还不具备丰富的政治经济学知识,无法更深入地解剖市民社会内部的奥秘,还没有把市民社会同社会物质生活直接联系起来考察。为此,马克思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政治经济学。马克思通过研究发现: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开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研究政治经济学所得到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开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根底。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开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开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根底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样的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地确定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解决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9页。) 列宁在大段地引用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出的著名的唯物史观的公式(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023~12023页。)之后,指出:第一,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法律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因为“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1页。)这就是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局部是由社会的经济根底(即物质生活关系)决定的,它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开展变化的规律等等,归根到底都取决于社会的经济根底,即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对政治法律形式的说明要在‘物质生活关系’中去寻找〞,而不能从思想关系中去寻找。这就说明虽然法律不像经济规律那样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虽然它是按照人们的意志自觉制定出来的,但这种意志归根到底那么是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的社会关系才是法律的真正本原。 第二,法律关系的变更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既然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那么,法律关系的变更就必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随着经济根底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会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2023页。)列宁对此评价道:“达尔文推翻了那种把动植物物种看做彼此毫无联系的、偶然的、‘神造的’、不变的东西的观点,探明了物种的变异性和承继性,第一次把生物学放在完全科学的根底之上。同样,马克思也推翻了那种把社会看作可按长官意志(或者说按社会意志和政府意志,反正都一样)随便改变的、偶然产生和变化的、机械的个人结合体的观点,探明了作为一定生产关系总和的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探明了这种形态的开展是自然历史过程,从而第一次把社会学放在科学的根底之上。〞(注:列宁全集第1卷,第111~112页。)至此,列宁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既唯物又辩证地阐释了法的运动规律及其变化、开展的物质动因。 第三,法律是主观形式和客观内容的辩证统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任何社会意识形式,从形式上看,都是主观的。法律作为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式,也具有鲜明的主观特征。不过,法律表现形式的主观性,除了具有其他社会意识形式的共同表现方式之外,还具有其特有的表征。其一,法律是一种意志,是一种国家意志,实际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掌握着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共同意志;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驳斥资产阶级所鼓吹的超阶级的法律观时所指出的那样:“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但是,“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这就说明,法律的本质,虽然在其表现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它具有主观表现形式;但就其内容来讲,它却是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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