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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2023
地方
党政领导干部
安全生产
责任制
规定
新编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责任制规定2023年0418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树立平安开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平安生产领域改革开展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开展决不能以牺牲平安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开展要求,坚持平安开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鼓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平安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促使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开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营造良好稳定的平安生产环境。
第四条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平安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平安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平安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平安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平安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催促落实平安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平安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平安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平安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平安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开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平安第一的思想,强化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平安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平安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平安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平安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平安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平安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平安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平安生产根底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平安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平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那么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平安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平安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平安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平安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平安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平安生产工作,发动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平安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原那么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局部管平安生产工作,其平安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平安生产决策部署,平安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平安生产的领导职责,催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平安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平安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平安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平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平安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平安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平安生产社会化效劳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平安生产的决策部署,平安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将平安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平安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开展规划和年度工作方案,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平安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平安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平安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平安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平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考核考察
第十条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平安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催促检查。
第十一条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平安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平安生产巡查,推动平安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平安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平安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在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平安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平安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平安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平安生产工作、承担平安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奉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在平安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平安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预平安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平安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九条对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严格落实平安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平安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一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平安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平安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地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管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五条实施平安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平安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商中共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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