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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程
重大
安全事故
罪刑
责任
研究
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刑事责任研究
。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对打击和控制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刑法标准作用,但刑法对该罪刑事责任的配置和法定刑的设置并不完全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那么。刑事责任“单罚制〞与罪责自负原那么也有一定的出入。而且作为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行为,工程重大事故平安罪缺乏对危险性行为的规制。因此,在完善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应当以“双罚制〞责任形式取代“单罚制〞责任形式以落实罪责自负原那么,增设危险性犯罪情节以防控危险犯的发生,增设资格刑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多样化。同时,基于对公共平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加重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法定刑也是罪刑均衡原那么的要求。
关键词:犯罪单位;双罚制;单罚制;罚金;危险犯
近年来,我国大量根底设施建设在推动经济开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工程建设质量平安问题。为防范工程平安事故的发生,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平安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分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性标准,设定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对防范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成效。然而,仔细分析该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刑法标准在抑制和预防犯罪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该罪的刑罚配置过于单一,且缺乏对单位犯罪有效的刑罚规制,不利于防范风险性犯罪;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循罪责自负原那么。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有利于本罪标准效应的发挥。
一、采用“双罚制〞责任方式迎合罪责自负的责任原那么
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须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应当遵循罪责自负的原那么。也就是说,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罪过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犯罪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主体转嫁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罪责自负原那么的背离。根据刑法第137条的罪状表述,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以列举方式明确了犯罪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刑法却将该罪的刑事责任只分配给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单位〞并不是与“个人〞相对应的日常用语,并不限于“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而是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看起来与“单位〞字面含义相对立的个人。[1]但从罪刑法定原那么和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将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单位〞扩展到“个人〞似乎有牵强附会之嫌,并不被主流观点所接受。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那么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问题,采取“双罚制〞原那么,既处分犯罪单位,还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刑法分那么或其他法律可能对单位犯罪的处分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刑法也肯定了这些不同的规定。这些不同规定主要是刑法分那么采取的刑事责任“转嫁〞的规定,即人们通称的“单罚制〞。也就是说,刑法分那么规定某类单位犯罪只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分实施犯罪的单位。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那么,犯罪人应当是责任人。但由于在单位犯罪当中,刑法规定犯罪单位的责任形式只有罚金刑,而事实上,犯罪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及财产利益很有可能分属于犯罪主体和非犯罪主体(如股东、债权人等),甚至包含单位犯罪的受害人。如果刑法规定对所有单位犯罪都采取“双罚制〞,可能在要求单位承担罚金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非犯罪人甚至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非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分那么规定单位犯罪的“单罚制〞责任形式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责任方式毕竟是对罪责自负原那么的偏离,因此,只能根据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和刑罚责任可能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单罚制〞适用的犯罪类型。纵观我国刑法分那么,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责任形式的主要有4类犯罪,分别是: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第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成心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第396条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对上述四类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进行分析发现,其中第161条和第162条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单位,但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采用“双罚制〞的方式,既处分犯罪单位,又处分直接责任人员,那肯定再次损害了权利人(股东)的利益。因为“双罚制〞必然要求犯罪单位(公司)承担罚金刑事责任,即以公司的财产支付罚金。而股东(投资人)是公司所有者权益人,公司用以支付罚金的财产归根到底还是股东(投资人)的财产。可见,如果将“双罚制〞责任形式配置给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单位显然是不合理的。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成心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虚假破产罪也是如此。因为刑法的立法旨意是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也采取“双罚制〞的责任形式,要求公司承担罚金刑事责任,以公司财产支付罚金,而公司处于清算、破产状态下,任何处置公司的财产行为都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基于公平价值的追求,刑法分那么也只能规定这类犯罪的“单罚制〞。至于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虽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但事实上是少数个人实施侵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单位本身就是受害人。况且基于财产全民所有制的情况,如果让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承担罚金刑刑事责任的话,显然不具有刑罚的可罚性。所以,“双罚制〞的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相比之下,刑法为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规定的“单罚制〞刑事责任形式显然合理性缺乏。首先,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平安,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平安。犯罪主体(单位)和受害主体的权益是独立的,并不存在同属性关系,以罚金的方式处分犯罪单位,并不会损害到其他非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否认性后果,而犯罪是基于成心或过失心理过错的行为,因此,只有对某些具有主观心理上的成心或过失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从事工程建设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并不都是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主观心理上的成心或过失。从实质上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的发生是一种监管责任,如果在监管上存在成心或过失导致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应当追究其监管责任。另一方面,工程单位的主管人员并不都是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主管职责范围较广,对其所负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不都能完全监管到位,甚至可能存在下级向上级隐瞒事实的情况。由于平安监管上的过错并不完全等同于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过错,因此,将刑事责任完全配置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罪责自负原那么。最后,罪责自负原那么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一致性。也就是说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犯罪主体,不能要求非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因此,这些单位也当然是该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在这个层面上讨论犯罪主体是单位的情形下,应当实行“罪责自负〞的法定刑模式。二是要求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实性。即除非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否那么只要实施了犯罪的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不能将刑事责任随意转嫁给非犯罪人,也不能因一局部犯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另一局部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单位应当对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的实施、设计、监理等资质的审核负有监督的责任,因此,一旦发生工程重大平安责任事故罪,工程单位还应当对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然而,事实上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平安责任事故罪规定的“代罚制〞正是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承担了该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而免除了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责任分配原那么。因此,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的刑罚设置应当采取“双罚制〞方式,实现犯罪单位和其内部自然人各自对自己的罪行承担罪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罪责自负。
二、增设资格刑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多样化
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法定资格的刑罚方法,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已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提出资格刑的概念,但资格刑制度却由来已久。①资格刑在应对某些特定犯罪方面刑罚功能突出。从国外有关资格刑的适用来看,资格刑主要适用于利用法定资格实施的犯罪和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一方面,资格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法定资格以消除犯罪条件,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另一方面,资格刑可以对犯罪人施加强大的心理压力,使其产生恐惧效应和痛苦效应,从而放弃犯罪念头。资格刑剥夺的资格,对犯罪人来说,可能是在生产、生活当中起决定性或根底性作用的某种资源。剥夺这种资格不仅会使犯罪人产生较大心理落差,而且会因其生产、生活的不便造成心理上的巨大痛苦和压力,从而迫使自身认真接受刑罚改造,重新回归到社会,杜绝犯罪念头,实现资格刑的特殊预防功能。〞[2]众所周知,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平安事故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即可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我国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工程领域采用“资格准入〞的原那么,即要求工程建设、设计、监理等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否那么不能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活动。例如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然而刑法第137条对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刑罚设置的规定,只要求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一定的自由刑和罚金刑刑事责任,并没有为犯罪单位设置任何刑罚责任。这样的刑罚配置难以起到预防实施犯罪的主体再次犯罪的作用,也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对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而言,即使如上分析,采用“双罚制〞刑罚责任方式,还是不能完全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功能。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犯罪单位来说,其刑罚责任只有罚金刑。而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对经营性单位而言,因承担刑事责任而支付的罚金都可以视为生产交易本钱的组成局部,在资金往来帐簿和其他的生产交易本钱上没有差异,只要犯罪单位仍然具有从事经营的某种资格,缴纳的罚金完全可以从日后的合法或者违法经营中得到弥补。可见,对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措施,不仅减弱了刑罚的威性,而且淡化了犯罪单位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难以起到预防再次犯罪的刑罚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增设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犯罪单位资格刑刑种,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单位的有关法定资格,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犯罪具有很好的预防性和更强的制裁性。在实现生活当中,资格刑的设置,可以促进工程单位在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保证质量,强化平安。因为,如果资格刑的适用是永远剥夺犯罪单位的法定资格,那么是对犯罪单位做出最严厉的否认性评价;如果仅仅是暂时性地剥夺犯罪单位的法定资格,那么当刑罚执行届满以后,只要犯罪单位悔过自新,更加注重平安生产各项环节,就能恢复法定的从业资格。因此,为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配置剥夺从事建筑工程有关业务的资格刑,不仅可以有效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