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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木种子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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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林木 种子 管理 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标准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开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局部,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开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开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开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方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XX县区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到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XX县区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到达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前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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