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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科技计划评估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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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科技 计划 评估 制度
省科技方案评估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科技方案工程(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标准工程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工程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依据国家科研方案课题评估评审暂行方法、国家科研方案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方法,参照国家科技方案工程评估评审行为准那么与督查方法,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工程评估,是指省科技厅方案成果处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那么,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方法和标准,对工程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工程评审,是指省科技厅有关业务处室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程序、方法和标准,对工程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在工程立项(含工程招标,下同)、工程检查、工程验收、评奖、入股投资的评估等方面的评估和评审活动。标准的对象含工程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工程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工程推荐者和工程申请者(包括投标人和工程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工程评估或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公开的原那么,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工程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工程评审意见是省科技厅对科技方案工程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工程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省科技厅有关业务处室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工程评估评审活动的省科技厅直属事业单位有资质证的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检查、验收工作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那么、程序和方法,正确履行对工程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工程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工程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工程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工程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工程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工程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工程申请者以排斥其他工程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第六条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程评估评审有关规那么、程序和方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工程评估评审活动。 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工程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工程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工程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工程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条工程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按照工程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方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工程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工程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工程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现与工程或工程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工程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工程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存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第八条工程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工程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工程和工程申请者情况,以及与工程申请者的关系、对工程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工程推荐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对工程申请者实行不公正对待,有意压制符合申请条件的工程; (二)不得与工程申请者串通,在工程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工程申请者拉关系,干扰工程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工程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第九条工程申请者在工程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方案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有效。 工程申请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成心在工程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工程(包括研究开发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工程)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互相串通或者与科技方案工程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工程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工程评估评审组织者、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工程推荐者、工程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话、捏造事实诋毁、中伤、陷害科技方案工程管理者、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工程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工程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阻碍工程评估或者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条省科技厅政策法规处、方案成果处、条件财务处和驻省科技厅监察室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工程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工程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工程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工程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二条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三条省科技厅有关业务处室及其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阻碍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方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工程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科技厅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工程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工程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科技厅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程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工程推荐者和工程申请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科技厅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工程立项资格、终止工程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工程或者承担国家、省科技方案工程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工程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阻碍工程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科技方案工程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厅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厅监察室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方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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