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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省消防条例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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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浙江省 消防 条例 探讨 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法规名称】 浙江省消防条例   【公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时间】 2023-05-28   【实施时间】 202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23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那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效劳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催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开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催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催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根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效劳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效劳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效劳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开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根底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方案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撤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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