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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监事会现状及其完善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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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监事会 现状 及其 完善 途径
我国监事会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控制的一种形式,开展到至今其重要性不言自明,但是从我国股票市场及新股发行的表现,以及监事会在公司的实际成效就足以知道我国监事会的治理和完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而认清我国监事会的现状,是找到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有效途径。关键词:监事会,现状,完善 随着经济的开展,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分散,竞争剧烈、复杂多变的市场又要求公司迅速、灵活的作出反响,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和经理人等经营层进行。这就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别离。“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1]。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的利害冲突和目标的不一致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由于受代理本钱理论和分权制衡学说的影响,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表达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那么,在这一原那么下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在标准公司经营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我国监事会的产生的背景 我国监事会是在参考了两种公司治理结构并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产生的,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简述如下: 1、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模式的根本架构英美是实行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代表,英美传统公司立法规定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予其行使,董事会任命高层管理人员管理日常事务,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受董事会的监督。虽然英美公司立法赋予董事会包括从任免公司总裁到战略决策在内的极广泛的权力,甚至规定 [2]但实际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集中“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在管理层手中。管理者权力集中,失去制约,主要是由英美公司董事会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造成的。由于上市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的产生。而独立董事制度正是为解决由于股权分散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而建立的,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至此,英美国家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得到了补充和完善:虽然在公司机构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但其在现有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加强董事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发挥监督管理层的功能,起到相当于独立的监督机构的作用。 2、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模式的根本架构 德日是实行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代表,德国和日本都是通过设置和完善公司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对业务执行者进行监督。德国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日本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是监察人和监察人会。在德国,监事会主要是监督机构,不干预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在监事会内部构成上,德国立法明文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成为德国监事会制度中的亮点。 日本公司法上的监事会(监察人)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行的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是一种平行监督。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力界限清晰,监督权与经营权相别离,监督权局限于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其外部监察人制度的设立,增强了监事会的独立性,监察人职权范围规定得较为详细,并可以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区分监察人的构成和监督内容,监察人之间各自独立开展工作,虽然需要向监察人会报告工作,但监察人会只是议事协调机构,监察人会的存在并不影响监事的独立判断和独立履行职能。 由于与英国、美国完全不同的历史传统、政治理念、国民意识、资本结构和外部市场环境,导致德国和日本不可能主要通过外部监督方式对公司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这样就导致了德日以内部监督方式为主的监督模式。 而我国在参考了两种公司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模式之后,结合我国的国情,引入了德日的二元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模式,同时也借鉴了美日的监事制度,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局部,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开展的保证。但是在我国监事会制度没有发挥出英美德日监督机制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监事会的现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虽然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存在严重的缺乏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决定了监事会的设立先天缺乏 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重监控模式,股东大会下设两个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即由董事会对经理层进行监控及监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层进行监控。这样的监控模式下,如果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监事会自然会起到监督的作用。而现在大局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少数大股东控制董事会进而操纵股东大会,使得监事会形同虚设。 2、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特点决定了监事会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等都规定,监事会的人员应由股东代表及公司职工组成,这就是说,监事会成员主要来自公司内部,股东代表、监事、董事会、经理都来自同一单位,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奖励、晋级、工作关系等都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决定,这就决定了监事会很难对董事会及经理们进行有效的监督。 另外,监事会成员的业务能力有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监事会的人员应该具备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知识,可是,现有的监事会成员中不懂法律、不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大有人在,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处理。 3、监事会职权范围的限制使得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尽管公司法等有关法规中都规定监事会有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等权力,但是公司的法人是董事长,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要受到董事长的授权,而董事长并不希望自己权力的实施受到阻碍,这样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就大打折扣。同时,由于监事会不能参与公司决策,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缺乏了解,所以,对公司各种决策的妥当性及合法性的监督也就不会深入。 三、我国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原因 1.思想观念上 首先,就文化背景而言,中国历史上有着长期权力集中的传统,缺乏权力制衡的理念。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顺其权力集中的措施,易于通行。相反,逆其权力集中的措施,那么会遇到阻力,或者,虽能推行某种制衡措施,但在实践中会变得无力。立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相当多数的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监事大多是在原来国有企业中地位偏低的人。而这些人在担任监事后又没有从隶属服从的观念转变为监督的观念,因此,不可能形成对董事、经理的有效监督。再加上中国传统的集体观念、熟人社会的背景,很难鼓励监事有效的行使监督权。其次,我国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开展,西方国家不但逐步形成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还具有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标准合理、为世人所熟知。而在我国,商事公司一直没有较大的开展。 2.立法上 首先,监事会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其一,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其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不予纠正的处分措施。其三,对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缺乏保护性规定,监事的独立性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其次,监事会鼓励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对监事会的业绩缺乏一个衡量的标准。公司监事会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监事本身作为出资者的代表,理所当然,出资者的利益就是监事的鼓励要素。实践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困难的,或不敢监督、或无力监督。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一个制止监事偷懒、鼓励监事忠实履行监督职能的有效措施。 3.体制上 首先,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这些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而公司内部又普遍缺乏有效的鼓励约束机制,催促其履行职责。 其次,监事的人事任免体制存在致命的缺陷——监事会和监事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其一,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大胆的监督不仅可能使其失去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其二,实践中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依赖于董事,得不到董事支持的人员很难中选监事。其三,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其四,监事会中懂经营、善管理、会理财、熟悉政策法规的人才没有法定要求,监事会没有权威,对公司各种业务的监督难以到位。其五,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造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立法上和体制上的因素。企业公司化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呼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呼唤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四、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而且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存在较多的漏洞是造成公司监事会虚化的最主要原因。〞[3]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力于填补公司立法上监事会制度的缺陷,通过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促使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最终为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理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 将监督职能同时赋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冲突在所难免,我们应结合我国公司运作中的实际情况,合理界分二者的权限与职责:监事会的监督对象是全局性的,其监督范围包括职务行为监督和财务监督,并且应以财务监督和对职务行为的违法性监督为主。至于独立董事的监督职权,那么以职务行为的妥当性监督为主,财务监督为辅。在公司财务的审核和控制方面,独立董事也可协助监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独立董事应着力于“决策科学〞,即通过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为公司提供战略决策支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实现内部制衡和促进管理的作用。此外,独立董事还可以帮助公司拓宽信息获取渠道,通过向董事会提出问题来施以影响,为公司提供多样化的思维角度。 (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1.监事(会)独立性的保障 作为与董事会互相牵制的一个力量,要发挥监督作用,就必须保证其独立于董事会。这不仅要求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受董事会的干预影响,还要求监事会有独立行使职权的物质根底。独立性是监事会生命力之所在。同时,为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那么,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还应保证少数股东代表有时机参与监事会,如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 2.监督力量的保证 笔者认为,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此外,监事(会)还要有足够的权力实施监督,并且有足够的物质保障为根底。 3.监督时间的延续性目前我国的监事会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无事中或事前监督权。面对我国上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应该考虑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整个过程。如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专门监督,并有义务向股东会提出报告,说明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4.有效的监督鼓励约束机制的建立 为了防止监事会和监事滥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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