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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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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23 深圳 经济特区 社会 养老保险 条例 实施细则 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XX年版本)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 (送审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说明】 原有条款。 第二条【参加工作时间解释】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说明】 原有条款。 第三条【参保范围】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我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说明】 国家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外新建立了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要求各地尽早全面实施,由于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因此,本条在原有条文的根底上增加了第二款,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此类人员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参保,但符合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参加1 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由于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缴纳,双方存在缴费关系,为防止重复参保,此类人员也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重复参保的处理】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局部本金及个人账户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说明】 本条将本市重复缴费清退明确为个人缴费局部本金及个人账户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局部本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领取养老金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选择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应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受理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说明】 增加了一款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的处理。第六条【继续缴费的办理】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由用2 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开始缴费。 【说明】 新增条款,标准继续缴费的业务操作。第七条【继续缴费的标准】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际缴费满十年的非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XX省继续缴费人员的缴费标准执行。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继续缴费的标准。 第八条【个人权益记录邮寄】 市社保机构应定期按照参保人约定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其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未办理登记或者因地址变更等原因导致市社保机构无法寄送的参保人,可向市社保机构直接索取个人权益记录单。 【说明】 新增条款,标准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业务操作。 第二章缴费年限 第九条【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局部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方法。第十条【实际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XX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实际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国有XX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1997年12月31日前在原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997年12月31日前曾变换工作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在变换工作单位时未经当地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具有调配权的机构批准办理调动手续的,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或XX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结合转出地社保机构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予以确认。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视同缴费年限的内容和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特殊工种工龄折算】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说明】 原有条款。 第三章缴费指数 第十三条【缴费指数折算】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说明】 原有条款。 第十四条【缴费指数计算】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那么重新计算。 【说明】 原有条款。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的指数计算】 以下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有实际缴费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具有调配权的机构批准调入本市的参保人,以及安臵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 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调入本市但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期间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2年8月1日后安臵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臵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安臵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非经调入而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入的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年限没有缴费工资记录的,其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七)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 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 在原有条款的根底上增加了转移接续、补缴等有关指数计算。 第十六条【省内转移缴费指数计算】 按XX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XX省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 明确省内转移后按省方法计算待遇人员的指数计算问题。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 第十七条【补缴范围】 1999年1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由其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补缴。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补缴范围。 第十八条【补缴办理】 申请补缴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提交证明其补缴时段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有关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等材料,经市社保机构审核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补缴。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具体办理流程。 第十九条【补缴标准】 补缴标准按以下方法确定。根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补缴本金+滞纳金补缴本金=缴费基数×18%其中,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总额或者本人工资总额与已缴费基数的差额,本人工资总额超过补缴相应月份上年度市平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补缴相应月份上年度市平工资60%的,按60%计算。 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其余记入根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自应缴之日起以补缴本金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记入根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补缴金额到账的次月起计算个人账户的利息。【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补缴标准。 第二十条【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符合地方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按上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金额和滞纳金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中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制补缴】 个人缴费人员不能补缴未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属于城镇企业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市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不予办理补缴。 参保人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予办理补缴。已办理养老保险退保、关系转移或者终结手续的人员,其退保、关系转移或者终结前的时段不予办理补缴。 【说明】 新增条款,明确条例第五十一条补缴政策的限制情形。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金支付】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说明】 明确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范围和支付渠道。第二十三条【地方补助】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18.5+20。 【说明】 明确地方补助的享受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过渡性补助】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休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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