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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危险
化学品
建设项目
安全
规范
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标准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监督管理,标准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工程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工程(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其平安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工程平安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平安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的平安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方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未经平安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平安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以下建设工程的平安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平安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范围,并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平安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方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工程平安审查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工程平安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平安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工程,不得委托实施平安审查。
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平安审查:
(一)涉及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工程平安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平安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以下平安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平安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工程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标准(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标准(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标准(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工程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平安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影响和平安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平安可靠。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评价。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评价,出具建设工程平安评价报告。平安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评价细那么的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平安评价机构进行平安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方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工程平安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工程平安评价报告;
(四)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平安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平安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申请,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安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平安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平安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工程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工程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平安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平安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平安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工程未通过平安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平安条件审查的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平安条件论证和平安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工程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工程在平安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工程平安设计管理导那么(aq/t3033),对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那么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工程平安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平安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工程平安评价报告中的平安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平安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平安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平安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工程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平安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工程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平安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平安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平安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工程周边环境与建设工程平安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确实认情况;
(五)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