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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路管理局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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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路 管理局 超限 检测 管理制度
公路管理局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5篇范文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3年第7号 2023年2023月06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方法已于2023年6月20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平安保护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平安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标准运行、依法监管的原那么。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平安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那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 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藏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本钱。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以下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根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平安、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局部,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标准检测、处分、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工程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方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分、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以下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去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平安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效劳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防止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平安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成心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别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分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分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标准,做到着装标准、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效劳。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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