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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村民事调解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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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 民事 调解 工作制度
农村民事调解工作制度 一、原那么 民事调解应坚持依法、自愿、平等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那么。 二、纪律 民事调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分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吃请受礼。 三、调解程序 1、受理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应及时调解;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2、调查分析。受理纠纷后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 3、调解。在调查分析的根底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耐心疏导,消除隔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登记。受理纠纷应及时填写登记表,对调解的结果要建档保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填写案件讨论登记表,向司法局请示报告。 四、汇报制度 定期向村级党组织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篇:民事调解小组工作制度民事调解小组工作制度 一、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分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二、调解程序 1、受理纠纷: (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 (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2、调查分析: 受理纠纷,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 3、调解: 在调查分析的根底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汇报制度 1、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 2、重大活动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四、登记制度 1、受理民事、经济纠纷应填写登记表; 2、调解民事纠纷,调解结果要进行登记、建档保存; 3、重大疑难问题,要填写讨论登记表,登记表要附讨论内容。 五、组织制度 1、民事调解小组参与调解纠纷,可以一人或数人进行; 2、只对公司员工进行调解;涉及到司外人员的,可以由有关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3、涉外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有关单位和个人邀请参加时,应当给予支持。 4、严重的民事纠纷或重大的经济纠纷,民事调解小组应协助公司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关于安邦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成立 民事调解小组的通知 各部门、县(区)营销部: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形象、促进员工团结,淮安中心支公司特成立民事调解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长:张志祥 组员:闫超英张莹莹张藁月林燕具体职责如下 1、民事调解组,是由公司领导、执委会负责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公司民事调解工作。 2、及时调解群众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建设平安和谐的文明公司环境。 3、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4、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5、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根底上进行调解。 6、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底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7、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起诉。 8、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为主,积极做好民事纠纷的调解,要善于运用正确的方法,严格控制民转刑案件,防止矛盾的转化。 各县(区)营销部遵照中支本级,成立工作小组。 淮安中心支公司202223年6月24日 关于安邦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成立 投诉信访小组的通知 各部门、县(区)营销部: 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司形象,淮安中心支公司特成立投诉信访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长:张志祥副组长:袁燕林 组员:张莹莹高晓芹刘涛袁婷婷花加刚姜浩陈赠安宋雪龙王培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受理群众投诉信访检举、控告和申诉中反映公司员工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2、负责公司制度的修改建议工作; 3、负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投诉信访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指导各部门、县(区)营销部的信访工作; 5、负责投诉信访件的登记、转办、检查、催办、统计、归档等工作。 淮安中心支公司202223年6月24日 第三篇。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那么,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根本原那么。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那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开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开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根本手段。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开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方案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外乡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根底,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表达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本钱。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到达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到达的效果。诉讼调解还能充分表达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缺乏,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那么选择适用的标准,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表达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那么调、当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本钱,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表达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那么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开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那么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那么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那么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那么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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