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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建设局
城市
房屋
拆迁
管理制度
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xx市XX县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方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那么。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xx、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工程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圈;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
(二)、第
(三)项资料;征地建设工程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
(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23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藏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藏、供应方案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前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房屋撤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xx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xx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xx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撤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工程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根底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置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2023%~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2023%~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根底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2023%~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23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根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撤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撤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撤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撤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撤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撤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局部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