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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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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天津 对外开放 口岸 检验 检疫 监管 条件 验收 监督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
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及监督管理方法征求意见 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及监督管理方法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天津口岸开放管理工作,促进天津开放型经济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假设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根底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天津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规划、设计、建设以及预验收和监督的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与地方政府和口岸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关于检验检疫监管条件的协商工作。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以及特殊监管区域、国际邮包、快件监管点,临时开放口岸和专用码头等。 第四条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以下称监管条件)是指检验检疫设施(包括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及其相关配套设施)、需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人员编制,以及为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经营管理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工作、生活提供的辅助措施。 —1— 第五条监管条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六条对于临时开放的码头、机场等,开放前经营管理单位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办公、查验和检疫处理场所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根本办公设施和后勤保障设施。 第七条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临时进靠中、外国籍国际航行(包括台港澳)船舶,非开放机场临时起降中、外国籍民用国际航班(包括台港澳)时,应报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监管条件协商和预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第九条天津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天津局)主管天津口岸监管条件的协商管理和预验收工作。 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条件需求调研、规划、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工作;负责与所在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具体协商工作,并向天津局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参与监管条件预验收工作。 第十条天津局通关业务处(以下称通关处)负责监管条件协商和预验收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天津局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根据业务管辖范围参与监管条件的调研、协商和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对口岸申请开展的业务不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天津局统一组织监管条件需求调研、协商和预验收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分支机构负责。 —2— 第十二条口岸开放涉及机构增设、人员编制增加的,由天津局人事处制定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前方可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天津口岸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交通工具和人员时,由天津局指定分支机构负责监管条件的筹建,承担具体的检验检疫监管任务。 第三章监管条件配置 第十四条监管条件由经营管理单位提交规划、设计、建设方案,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后建设。 第十五条一类口岸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及特殊监管区域应按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转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根底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等文件配置监管条件;新开放码头应参照开放码头监管条件建设标准(附件1)要求配置监管条件。 第十六条监管条件配置协商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通关处根据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口岸开放工程规划和检验检疫业务分工情况,通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开展监管条件需求调研工作; (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调研,提出监管条件需求,填写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需求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需求表),并报送通关处; (三)通关处向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一步调研和综合论证。修改后的需求经各业务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确定; —3—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确定后的需求,审核经营管理单位监管条件的规划、设计、建设方案,并与上述单位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就已商定的监管条件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相关协议书或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 第十八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落实监管条件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并将监管条件落实进展情况及时上报通关处,同时抄送天津局相关业务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管理单位无法在预验收前完成的工程,应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明确设施标准、竣工期限。 对经营管理单位因客观限制不能到达监管条件要求的事项,应在后期检验检疫设施建设预算中予以补足,并在书面承诺中说明,或经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 以上资料应报通关处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已开放口岸业务量超过原设计业务量或扩大业务范围的,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情况上报通关处。通关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调整需求,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监管条件预验收 第二十一条监管条件预验收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监管条件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在XX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对口岸开放进行预验收或验收之前,天津局应对监管条件进行预验收。 第二十三条监管条件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经营管理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检验检疫预验收 —4— 申请和提交申请材料(详见附件3)。 (二)通关处牵头组织成立监管条件预验收小组,制定预验收工作方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三)预验收小组依法对监管条件进行预验收(预验收有关表格详见附件4),确定预验收结果,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监管条件预验收结果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参加地方政府、上报上级机关对口岸开放预验收、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有关制度,负责辖区开放口岸及码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已开放口岸检验检疫用房、检疫处理场地、检疫处理药品仓库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同意不准随意撤除、改造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对于开放口岸及码头不符合开放条件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天津局。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码头,报天津局同意后,可依法进行处分或通报口岸管理部门暂停或停止码头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已开放口岸扩建、现有口岸业务量有较大增长或扩大业务范围,确需改善监管条件或应增加配备相关仪器设备的,分支机构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并及时将情况报告天津局。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九条本管理方法由天津局负责解释。 —5— 第三十条本管理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开放码头监管条件建设标准 2.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需求登记表3.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验收申请书4.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预验收考核相关表格5.口岸检验检疫监管条件配置及预验收工作流程图 —6— 附件1 开放码头监管条件建设标准 一、一般要求 1.开放码头必须设立在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港口口岸的开放范围内,并且列入年度口岸开放方案。 2.码头以及配套的前方作业场站形成独立的封闭区域,实现扎口管理。 3.码头所在水域应当设置入境船舶检疫锚地。码头应当提供检验检疫人员前往检疫锚地实施查验工作所需的交通船舶(艇),并指定检疫交通船舶(艇)的停靠码头(泊位)。 4、码头前沿设计永久、耐用的水工梯,整个水工梯结实、牢固、耐腐蚀,且易于平安上下,同时业主单位应定期检查维护(一般每月维护一次)。 5.码头区域应当划定(指定)船舶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船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水域或泊位。在以上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和操作设施。 6.码头停靠船舶区域附近设置相关用房或场所,保障船舶检疫以及对供应船舶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7.码头以及所属场站应根据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需要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应具有存储功能,视频资料存储时间一般不少于1个月,并保证检验检疫部门能随时操控视频监控系统、调阅视频监控录像。设置视频监管的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实 —7— 施全天24小时监控需要。 8.码头现场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 9.码头现场、专门储存、堆放、装卸监管货物的仓库、平台、检验检疫处理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 2023.码头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完善各项开放管理制度,落实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要求,指定人员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二、配置要求 (一)行政办公业务用房 1.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包括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会议、接待、文印、报检、值班、计算机管理、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物品存储等用房。 2.需要驻点办公的口岸办公用房应配备完善。办公和会议桌椅、文件柜、档案柜、、打印机、 、衣橱等按实际需求配置,并提供 机、复印机、保险柜等必要办公设施。报检大厅应设置电子显示屏、报检办证排队系统和检验检疫专用触摸屏等便利报检设施。 3.不需要驻点现场办公的,视情况提供必要的现场办公、休息用房,并配备桌椅和文件柜、档案柜、、打印机、 、衣橱等办公设施。 (二)专业技术用房 1.专业技术用房包括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开展检验、检疫、测试、鉴定、医学留验、隔离、预防接种、检疫处理、媒 —8— 介生物监测、本底媒介存放、实验室检测、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截留物品存放、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驯养、信息化工程、视频监控等业务所需的用房和场所。 2.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功能需要为原那么;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检验检疫场所,并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 3.需要驻点办公的口岸,应配备根据工作要求尽可能完备以上用房和场所。 4.散装矿产品码头、液体化工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等样品数量多,样品需要专门预处理的码头,必需配备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的用房和场所。 5.专用实验室应配备必要设施。按实验室平面布置配备操作台、样品柜;根据检验检疫业务量确定培养箱、生物显微镜、解剖镜、电冰箱、热水器、取制样工具、检测器具数量和规格;电路、水路符合检验检疫工作要求。 6.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三)查验场所 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受理申报以及开展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监管(含查封、扣押货物储存)等所需的工作场所。包括专用堆场、鲜活冷冻仓库、查验区及查验平台等设施。 —9— 1.出入境货物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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