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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担保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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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担保法 案例
担保法案例 篇一: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本人100亩土地抵押给建立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商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阻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商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接着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按照,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假设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假设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23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商定:王加德因购置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消费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恳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按照2022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犯公司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犯上述法律规定而因此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运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23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商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23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回绝归还,理由是其并不明白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成心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展并不阻碍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方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犯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明白或者应该明白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犯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 案中尽管杨琳遭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施行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局部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运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恳求法院直截了当判令杨琳一人担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征询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商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而本案已明确商定系连带责任担保, 可以直截了当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明白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施行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终结论】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22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不断没还过款。2023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银行不断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2023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恳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23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篇二: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22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商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2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2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2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初次要求丙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上述案情,请推断以下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按照商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假设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那么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2年8月5日。 5、 假设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那么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22年10月5日。 1、正确。按照合同商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按照商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按照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商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商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截了当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按照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本人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置,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商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往常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 万元购置此房。因此,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假设乙补交l万元,那么房子卖给乙,否那么,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本人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本人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本人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本人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回绝腾房。 征询:(1)乙是否获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获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尽管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同时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获得所有权。 (2)假设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假设未届满,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那么,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 甲运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本人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展登记。由于运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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