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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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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23 XX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办法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方法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 法 (2023年7月25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开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那么,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和方案、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局部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标准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假设干关系改革开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方案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方案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方案,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答复询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以下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 3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或者重新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响遵循对口负责的原那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催促落实反响。 第十五条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XX县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以下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设区的市XX县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年度方案、预算需要作局部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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