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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怎样
学习
法律
怎样学习法律:
怎样学习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一、学习目标:成为优秀的法律人
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参谋,等等。属于法律人共同体的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法律共同体〞当中呢。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共同的职责:实践和维护法治。他们同是法治的实践者和维护者;二是共同的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共有的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我们看到,无论法官、律师、检察官、仲裁员或者法学教授,其法律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法律标准进行的。这是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所不同的。
怎样才算优秀的法律人。分为人格和理性两个方面。先说法律人的人格:第一,是要有气节、操守、尊严。法大校长2023届本科生毕业致辞:做有尊严的法律人。7月30日海峡两岸司法研讨会上,谈到法官和法院的气节,不应当是趋炎附势、看风使舵。不应当是,在上级领导面前,低三下四、点头哈腰、奴颜婢膝,在下级(老百姓)面前作威作福、张扬跋扈。第二,要崇尚自由、平等、博爱,平等待人,同情弱者,有悲悯之心,富于同情心、富于正义感。第三,要信仰法律,信仰法治,才能以法律为业,执行法律,实践法治。如果自身不信仰法律,不信仰法治,却又从事法律职业,必然会对法律和法治造成巨大危害,并且最终也会消灭自己,给自己的亲人造成巨大伤害,这样的事例很多。最后,是要格外的勤奋和严谨。现代社会,法律人是最为勤奋、严谨群体。我们知道,国内外知名律师,都是按照时间计费的。拖沓、懒散、不求上进、得过且过,当不了法律人,至少不是优秀的法律人。马马虎虎、粗枝大叶、丢三落四,担任诉讼代理人,弄错了程序、引错了条文、遗漏了证据、忘记了抗辩,导致不应该的败诉,给委托人造成巨大损失,自己也须对此承担责任。须特别注意的是,须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开始,就注重法律人的人格修养,就以法律人的人格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加强人格修养,培养自己具有法律人的高尚人格。
再说法律人的理性,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打下扎实的法律知识根底,在此根底上掌握法律思维模式,及掌握从事法律实务的各种方法(裁判方法、研究方法、写作方法),不断积累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实务经验,增长法律智慧。
二、学习法律的方法
(一)法律的标准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标准性是法律的属性(严格言之,此所谓法律,特指成文法)。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标准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之具有标准性,法学也就具有了标准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标准性所使然。
每一个法律标准,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这就是法律的标准构成。例如人们熟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双倍赔偿。这是一个法律规那么,从标准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其法律效果――双倍赔偿。因此,学习法律一定要从标准性入手。法律思维与别的思维如经济学的思维的区别,正在于标准性。
既然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目的,在于掌握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属于标准性思维,那么在学习方法上就要从法律的标准性入手,而不是靠死记硬背。不是记忆、背诵每一个制度、条文的词句,而是要掌握每一个制度、条文的标准构成。只有理解、掌握了每一个制度、标准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才算真正理解、掌握了这个法律制度、法律标准。
(二)法律的社会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标准对象。如刑法,标准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标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标准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标准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标准,使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此对于法律学习,关系甚大。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在于。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法学上的争论、分歧,包括理论观点和裁判方案的争论和分歧,不可能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与自然科学上的争论和分歧可以通过计量、检验和实验予以验证不同。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此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其二,自然科学研究的研究者与研究对象,是截然分开的,因此自然科学研究不大容易受研究者主观方面的影响,其研究结果具有客观性。而法学研究的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这就造成学习者的困难。
学习法律,要求“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指不迷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不能靠死记硬背。“思考〞,
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考察。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因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甚至年龄、性别的不同,而影响其理论观点,可以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和“撞了白撞〞的争论为例。当年修改婚姻法关于是否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争论中,反对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男性,而赞成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大多是女性;关于“撞了白撞〞的争论中,赞成“撞了白撞〞的大多是青年、中年而属于白领阶层,大多有车或者正准备购车,而反对“撞了白撞〞的大多是老年或者属于蓝领,大多没有汽车或者买不起汽车。
在进行独立思考的根底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这就是在“独立思考〞根底上的“独立判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而“独立判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根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根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情、常识〞。
例如,几年前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发生剧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先看“赞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那么;第二,认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属于以法律“根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由,即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项,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根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项,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那么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根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根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源于法律学的科学性。因为每一学科,均有其根本原理,而符合其根本原理的往往正确,违背其根本原理的往往错误。因此可以用根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标准,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我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
(三)法律的逻辑性与学习方法
法律的标准性,与逻辑性是互为表里的。法律的标准性,必然要求法律的逻辑性。制定法律或者法典,要将各种法律规那么按照一定顺序编排。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认识。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
制定民法典,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上,哪一个制度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哪一个制度排在前面,哪一个制度排在后面,绝不可能以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这个逻辑性,就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民事生活的共同制度、根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上;特殊关系、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的特殊规那么和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民法典上的安排顺序,也以逻辑性为标准。“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这就使法典形成“总那么〞(共同的规那么)、分那么(特殊规那么)的结构。首先,民法典分为“总那么〞和“分那么〞(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是分那么);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那么〞和“债权分那么〞(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分那么);再其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那么〞和“合同分那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是分那么);最后,买卖合同也分为“买卖总那么〞和“买卖分那么〞(特种买卖是分那么)。
特别要注意的是,这一“一般〞和“特殊〞、“总那么〞和“分那么〞的逻辑关系,也正好是法律适用的根本逻辑关系,这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根本原那么(合同法第123条)。制定法律的逻辑是从“一般〞到“特殊〞,愈是一般的规那么愈在前,愈是特殊的规那么愈在后;适用法律的逻辑刚好是倒过来,从“特殊〞到“一般〞,愈是特殊的规那么优先适用,愈是一般的规那么愈靠后适用。
什么叫“特别法优先适用〞呢。如果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法律规那么都与本案有关,法官不可能同时适用几个规那么。因为这些法律规那么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按照这个规那么合同应当无效,按照那个规那么合同应当有效,你同时适用就没法下判。法官只能选用其中一个规那么。选哪一个呢。就是看各个规那么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个是“特别法〞,哪个是“一般法〞。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是一个哲学上的“一般〞和“特殊〞、“共性〞和“个性〞的逻辑关系。如果两个法律规那么,一个是一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那么;另一个是特殊的、个性的、具体的规那么。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那么,法官应当优先适用这个特别法规那么裁判本案。如果法官不适用这个特别法而适用那个一般法,就叫法律适用错误,就是错判。只在这个特别法规那么解决不了本案的情形,才能沿着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关系往后倒退,倒退到适用那个一般法的规那么。
法律上的逻辑关系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逻辑关系,逻辑混乱、支离破碎,法官就没有方法正确适用法律,他不知道应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