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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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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干部人事 档案 管理 规定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干部档案工作,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干部工作效劳,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党的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局部。 第三条干部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局部,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局部。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选贤举能,知人善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效劳的。 第四条干部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干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在干部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干部档案的完整与平安。 第二章体制、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部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干部档案被纳入综合档案室管理的单位,其干部档案要固定专人管理,业务工作要接受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干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每管理一千人的档案需配备一名专职干部,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单位,要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县以下实行集中或相对集中管理档案的单位,根据上述原那么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不需要建立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以干部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干部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干部档案,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档案材料; (三)办理干部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 (四)登记干部职务、工资的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干部的情况; (六)做好干部档案的平安、保密、保护工作; (七)调查研究干部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搞好干部档案的业务建设和业务指导; (八)推广、应用干部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九)定期向档案馆(室)移交死亡干部的档案; (十)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第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所管理干部都要建立干部档案。干部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第十条干部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干部情况的材料构成。内容及其分类: 第一类履历材料; 第二类自传材料; 第三类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考绩、审批材料); 第五类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 第六类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 第八类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 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类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第十一条干部档案副本是干部档案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干部档案副本的具体内容,由正本中以下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或重复件)构成: 第一类的近期履历材料; 第三类的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的学历、学位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的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的奖励材料; 第八类的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第四章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干部档案的范围,原那么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其分工如下: (一)干部档案正本,由干部的主管部门保管; (二)干部档案副本,由主管或协管干部的部门保管; (三)军队干部兼任地方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军队保管;地方干部兼任军队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地方保管。 第十三条干部退(离)休以后,原属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仍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的档案,由该干部的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按以下方法分工保管: (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司局级职务的干部,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奉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知名人士,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随同到期的其他档案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永久保存; (三)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干部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十五条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效劳中心保管。 第十六条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效劳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八条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第五章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第二十条为了使干部档案能够适应干部工作的需要,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方案地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做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主动送交干部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干部档案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前方能归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规定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凡属于应归入干部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那么进行整理立卷。 第二十六条干部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第六章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根据平安保密、便于查找的原那么要求,对干部档案应严密、科学地保管。 (一)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稳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二)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平安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 (三)保管干部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五)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业务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本地区本部门预算统筹解决。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他人的档案。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七章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阅单位应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干部档案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 (二)档案管理单位,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 (三)凡查阅干部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 (四)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六)各级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应制定查阅本卷须知。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 (七)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示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制(拍摄)。 第三十二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上述原那么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单位管理的干部档案的借阅范围、批准权限、登记、归还手续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章档案的传递 第三十三条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 第三十四条转递档案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干部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二)县及相当于县以上的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可以直接转递干部档案; (三)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四)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工程详细登记,严密包封; (五)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以防丧失; (六)为使干部档案能够随着干部调动或职务的变动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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