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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食品
安全法
全文
食品平安法全文2023年
食品平安关乎我们的人身平安,而食品平安法那么是食品平安的监管。下面小编整理了食品平安法全文2023,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下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一) 食品生产和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和餐饮效劳(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 容器、 洗涤剂、 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 的生产经营;(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 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 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平安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平安管理,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 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平安标准的制定、有关平安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 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平安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 社会共治, 建立科学、 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平安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平安, 诚信自律,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平安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承担有关食品平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平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平安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x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府实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x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x府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x府应当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将食品平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平安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x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 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平安信息、 技术等效劳, 引导和催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宣传、 普及食品平安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x府应当加强食品平安的宣传教育, 普及食品平安知识, 鼓励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消费者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平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平安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 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平安有关的根底研究、 应用研究,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平安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标准。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加快淘汰剧毒、 高毒、 高残留农药, 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平安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平安信息,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平安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制度, 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等部门, 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平安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平安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 认为必要的, 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 根据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制定、 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 并按照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 收集相关数据。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结果说明可能存在食品平安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x府和上级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制度, 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 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 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 成立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养、 生物、 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 肥料、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平安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一) 通过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平安隐患的;(二) 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 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 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平安因素的;(五) 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平安隐患的;(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风险来源、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 资料。 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x府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 食用农产品平安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平安标准和实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平安风险评估, 得出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不平安结论的,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 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平安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说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平安风险的食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警示,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x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 及时、 公开的原那么, 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 就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平安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平安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 做到科学合理、平安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平安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平安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平安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 使用范围、 用量;(三)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 对与卫生、 营养等食品平安要求有关的标签、 标志、 说明书的要求;(五)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 与食品平安有关的质量要求;(七) 与食品平安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平安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 并将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 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养、 生物、 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制定后, 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在本企业适用, 并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平安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供公众免费查阅、 下载。
对食品平安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x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 解答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