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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海口市
科学技术
普及
条例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局部,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促进公众理解科学,提高公众科学素养的公众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已成为我国政府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事业。下文是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欢迎阅读!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那么,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效劳。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方案,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开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催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方案,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方案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效劳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方案;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效劳;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平安、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创造、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播送、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效劳。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效劳标准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平安防护、消防平安、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效劳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效劳,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开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以下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方案〞 、“科普惠农方案〞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立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效劳,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工程;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效劳;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开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效劳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效劳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根本建设方案,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撤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