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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38408324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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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全生产 培训 管理办法 3840832470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3840832470   【法规标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  【公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公布时间】2023-1-19  【全文】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原 HYPERLINK /fagui/pub/47/p_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23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标准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当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别离的原那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当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当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当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当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当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当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当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page]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当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当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方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当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方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方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当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以下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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