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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计划生育
管理条例
XX市方案生育管理条例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12月28日XX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20日XX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催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方案草案,并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方案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效劳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工作,组织与方案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方案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方案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方案生育报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方案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方案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1
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方案生育效劳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方案生育中心效劳户,推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效劳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方案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工商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会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效劳证及有关方案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文化、卫生、播送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播送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方案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效劳工作,保障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方案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方案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方案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活动,发挥会员在方案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效劳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从事方案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二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前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方案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效劳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九条实行方案生育并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根本项目的技术效劳。
第三十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
由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与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效劳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方案生育手术。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方案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效劳范围和效劳项目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人员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合格证,由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四条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方案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方案生育药具零售网点。方案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前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方案生育药具。
第三十五条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方案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方案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方案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八条对方案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