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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两大 法系 法官 制度 比较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剧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假设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认,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那么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2023300英磅。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德国公务员根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那么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那么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再次是法官等级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管辖分工模糊,“一州之内的法院,有的是州政府设立的,有的是地方(市或郡)政府设立的,那些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互相重叠,互相交错。例如一个小偷被逮捕了,警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把他送到市警察法院、郡法院、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去。〞再加上严格限制上诉,因而各级法院独立性较大,不同级别法官之间差异很小。如英国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异不大,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差异更是微乎其微。美国联邦法官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以1988年工资标准为例,地区法院的法官为9万美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为9.5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万美元。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之间的薪金及其与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相比差距也不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上下级法官间差异明显,处于权力结构底层的年轻初级法官待遇和地位最低,职位由低到高,法官的薪俸也相应增加。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级别上的这种清楚等级式有利于以级别的晋升来鼓励下级法官兢兢业业、秉公执法,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上近似平等,故法官希望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的愿望不强烈,法院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 最后是法官社会形象的差异。大陆法系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那么的约束,其判决内容简单,对下级法院及本法院以后类似案件没有约束力,通常不为人们所重视。因而大陆法系法官始终是一个保守僵化的执法者的形象,其社会地位难以为公众所重视。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标准形象乃是“执行一个重要而根本上非创造职能的文官""民法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继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而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斯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写道:“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们给我们提出的,法官通过自身的裁判活动创造、开展并且变革着英美法系。〞“社会铭记那些创造了这种制度的伟大法官的名字。〞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成因之分析 引起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历史背景方面的原因。2023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的时候,他一方面成认当地习惯法的效力,以赢得当地人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逐渐将全国的审判权集于一身的王室法院,并赋予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们所作的判决以法律效力,以期逐步实现法制的统一。在英美法系,相继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立法者。法官和律师一起为普通法系的开展立下了汗马功绩,这就奠定了法官和律师在英美法系中的崇高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天然联系。而大陆法系自古罗马时起,在立法上起核心作用的就是一大批法学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等。当时判案的法官经常向学者们征求意见。中世纪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经常依靠大学的法律学者们,法官给人以既无立法权力,又无主见的保守形象。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们顽固地维护旧王权又使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进一步降低,因而,拿破仑立法也未给法官地位带来改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沿袭法国旧制,法官地位当然不高。 其次是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开展法律标准、引导社会前进的人。〞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那么,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作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最后是诉讼模式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这就影响着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是在几乎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手段都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于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当中把握案件事实,并进而从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本案的一般原那么和法律标准。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对于双方律师在辩论过程中使用的技巧乃至诡计都可谓洞假设观火。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熟悉律师的职业生活。这就是为什么英国所有的法官(治安法官除外——引者注)均须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的原因。〞 三、法官制度开展的一般趋势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开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 西方学者和实际部门通常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对裁判的作出都具有重大影响,但最后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法官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和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性意义。同时,保证法官的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法律素质极低,必须经常依靠征求上级、领导或同行的意见才能下判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为此,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局部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根底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2023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2023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2023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 (二)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具能动性的局部,因而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极为重要。正如埃尔曼教授所说的:“因为这些方法决定解决各类公共和私人争议的审判人员的人员种类,故这些方法将确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开展""募选可能是连接一种文化与该种文化背景的关键的一环,因为它是通过未来法官们的社会化,而强化旧的价值和输入新的价值的手段。〞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防止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剧烈的,甚至屡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成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三)法官保障体制系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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