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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太原
轨道交通
管理条例
太原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太原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市域快速轨道等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根本原那么]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开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标准运营的原那么。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法律主体] 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水务、卫计、审计、规划、环保、文物、安监、园林、人防、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效劳和应急事件处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营主体确定]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分。
第七条[资金筹集]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投资者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和减免优惠。
第八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开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及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主体] 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用地控制] 土地利用及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等,预留轨道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变电站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及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进行严格控制。
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轨道交通线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及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管理和控制。
第十二条[规划执行] 轨道交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土地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征拆]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根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根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标准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建设方案] 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方案,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批准后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质量与安全责任主体]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八条[安全设施建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用房以及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接口管理]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建〔构〕筑物保护]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管线改迁]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公共交通、公共消防、公共照明、环卫等市政根底设施的,由相应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当。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当。
第二十二条[配套设施]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城建方案,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项目名称、工期、承建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交通疏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场地,压缩围挡面积,减少或防止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确需占用路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在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工程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试运营。试运行合格,具备根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七条[资料收集]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工程档案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综合开发范围与收益]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附着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从事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实行市财政监管,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第三十条[综合开发原那么] 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
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三十二条[控制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第三十三条[重点保护区范围] 重点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三十四条[保护区范围调整]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控制保护区管控]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前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撤除建〔构〕筑物的;
〔二〕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根底、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施工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当。
第三十六条[控制保护区管线维保]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地下管线,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根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重点保护区管控]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经规划批准的市政工程除外。
重点保护区内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安全防护方案由作业单位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
第三十八条[重点保护区禁止行为]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燃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轨道空间管控]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占用。
第四十条[设施日常维护]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