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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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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煤炭 生产 税费 管理制度
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掌握全县煤炭生产及销售情况,进一步加强煤炭税费征管,防止煤炭税费流失,促进煤炭产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县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采矿企业。 第三条县经济信息委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的全过程管理。 县政府成立由县经济信息委、县开展改革委、县监察局、县国土房管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统计局、县审计局、县行政审批效劳中心、县工商局、县质监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等部门以及涉煤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和税费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管理和税费征管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和税费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煤炭管理办公室)于县经济信息委,具体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企业产量申报、审核等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涉煤乡镇人民政府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产量管理、监督和税费征管工作。 第二章监控系统安装、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由县财政出资建设和维护,县经济信息委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 传输线路由营运商承建,管理办公室租用。为整合资源,实行瓦斯、产量数据共网传输,企业、县财政分担传输费用的方法保障网络正常运行。 第五条产量监控系统“一次安装、普遍使用〞,所有采矿企业均必须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六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包括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id卡读卡器、lcd屏、管理计算机、管理软件、后备电源、效劳器、交换机、光端机、光纤收发器、轨道计量设备、称台计量设备、企业光纤线路及辅材等)属国有资产,由县经济信息委对监控设备管理效劳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分矿档案化管理。 涉煤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加以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 第七条县质监部门要依法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所涉及的称重设备进行检测和定期校检,确保监控数据的准确性。 第八条县经济信息委、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质监局等部门要认真做好各煤矿企业相关参数的采集、标定和复核工作。 第九条县经济信息委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确保系统故障得到及时维修和排除,为煤炭税费征管提供准确依据。 (一)县经济信息委负责组织营运商对监控设备、传输线路进行维修和例检。 (二)未经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同意,企业、部门不得自行组织对监控系统的设备设施进行检修、调试。 (三)对人为断电和破坏监控系统的,县经济信息委要及时掌握相关证据和提供技术支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立案查处,对举报查证属实有功人员给予经济奖励。 (四)县经济信息委要认真做好车皮自重等相关参数的采集和复核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发现参数误差超过3%时,必须进行重新采集和标定。 (五)县经济信息委负责确定人员对监控室进行值守。 第十条县财政负责承担监控系统传输线路租用、系统维护、监控运行等相关费用,其费用总额按煤炭“一费制〞征收总额的2023%核定按年划拨县经济信息委用于保障系统运行。 第十一条涉煤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辖区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管,确保辖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各煤矿企业必须做好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 (一)不得擅自翻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机柜,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向县经济信息委报告。 (二)严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接其他任何设备,对架空或预埋的线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防止车辆碾压及其它人为因素造成损害。 (三)不得私自更换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及安装结构,确需要更换或更改的,必须及时向县经济信息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营运商实施,并自行承担费用。 (四)严禁人为断电,人为破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煤矿停电时采用自备电源供电的,必须同时保证监控系统的正常供电运行。 (五)各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管理措施,严禁出现丧失、人为破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六)必须及时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必须积极支持协助有关单位对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和例检等工作,并为相关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煤炭企业装煤车辆必须上秤称重,其中空车、重车各称一次,不得重复称重。煤矿企业必须要求运输车辆办理运煤id卡、悬挂车牌,严格核对运煤车辆所持id卡是否与车牌号一致。 (八)煤矿企业必须按日向县经济信息委申报煤炭销售数量。 第三章税费的征收及管理 第十三条税收由税收征管部门分别收取。规费由县经济信息委开具收费通知书,由县行政审批效劳中心收取。规费逾期不缴纳的,收取滞纳金。 第十四条县经济信息委每天核对企业煤炭销售情况,次月5日前,发布上一月各企业煤炭销售量数据。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强化综合治理。 (一)县开展改革委应于次月5日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煤炭市场均价情况。 (二)县经济信息委应于次月5日前向同级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上一月煤炭销售数量情况。 (三)县经济信息委应协助相关部门催收规费。 (四)县交通局负责牵头组织对运煤车辆进行稽查。 (五)县财政局负责按照“收支两条线〞原那么,加强煤炭规费收支管理。 (六)县审计局负责加强煤炭税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七)各征收部门要严格依法征收煤炭税费,确保应收尽收。 (八)县监察局负责加强煤炭税费征收和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贪污腐败行为,不依法征收煤炭税费和贪污、截留、挪用煤炭税费的部门及责任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自用煤(企业生活用煤)、赠送煤(向福利院等非营利性机构赠送)等非销售行为及煤渣清运必须实行“事前申报、事中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当煤矿企业采掘、地质、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申报。申报的工程包括: (一)采掘布置发生变化。 (二)准备工作面完成。 (三)回采工作面初采或将收尾时(收尾前3天)。 (四)回采或掘进工作面出现薄化带、无煤区、断层破碎带等情况,可能影响当月产量的,出现变化后及时报告。 (五)其它需要及时申报的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调查核实及联合检查制度。 (一)县开展改革委负责调查核实企业销售价格。 (二)税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企业销售收入。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核实企业采掘布置及采掘位置、地质构造等情况。 (四)涉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核实所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五)各单位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经营、税费征管、企业申报、采掘布置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企业煤炭产量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企业申报,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相关单位核查的方法核定煤炭企业产量。 (二)企业未申报或申报资料不真实,致使无法确定当月产量的,但能够确定生产天数的,按当月最高日产量×当月实际采矿天数确定产量;技改、基建企业按当月最高日工程煤产量×当月实际作业天数确定当月产量。不能确定生产天数的,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 (三)因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煤矿企业因素导致的故障,维修期间的煤炭日产销量按出现故障前2023日的平均量计算;因煤矿企业管理不当,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丧失或人为破坏等因素造成监控数据丧失,在此期间的产销量按丧失或损坏前30日内的最高日产销量计算。 (四)采用“搭桥〞等手段作假逃避产量监控的,按当月最高日产量的2倍×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当月产量。不能确定实际工作天数的,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 (五)监控系统值班人员每天必须与企业核对产销情况,当发生不一致时,必须及时查找原因。 (六)严禁边建设边采煤行为。 (七)作业天数以视频监控情况为准。 第二十条采矿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具体出台平衡税赋的政策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以各种名义或手段拒不安装、阻碍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双倍赔偿外,同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缴偷逃税费并予以处分,县经济信息委必须及时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由煤炭企业造成的维修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煤炭企业需搬迁设备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一)人为剪断电源线、信号线或改变线序的。 (二)破坏监控系统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计算机管理软件、视频效劳器、后备电源、光端机、光纤收发器、轨道计量设备、地磅计量设备、交换机、管线、光纤、尾纤及辅材等设备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监控设备断电的; (四)改变监控组件结构的; (五)破坏机箱锁或机箱注水、高温烘烤机箱的以及硬性破坏机箱的; (六)装置相关设备影响数据传送和图像监控及私自接入设备对网络进行攻击的; (七)因管理不当,造成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丧失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设备参数的; (九)其它人为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结构和私自移动监控设备组件、造成数据失真和无法监控煤矿产量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煤矿必须要求运输业主办理运输车辆id卡。非运煤车辆不得通过称重通道,否那么所产生的监控数据一律作为煤炭税费计征依据。运输车辆未上磅称重计量或混装混运不上磅称重的,视为偷逃税费,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逃避、拒绝或以其它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转移、隐匿、销毁、更改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三)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记录、录音、摄像的; (四)不接受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不据实申报煤炭产销量,在规定期限内(每月2023日前)不缴或少缴应缴税费,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造成相关部门无法准确计征依据的,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税务、经济信息、开展改革、质监以及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鼓励对煤矿企业和相关执法人员、涉煤乡镇监管人员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最先举报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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