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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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法毕业-论文参考
民法毕业论文:民法的社会根底和价值理念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1日
“ 民法〞一词, 沿袭自罗马祛中拉丁语川,原义是“ 市民法〞 。罗马人在构建其法律体系时, 将法律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 前者为“ 公法〞 , 后者为“ 私法〞 。“ 市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 就是私法, 它的现代形态的出现与西欧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市民社会和市民阶层的形成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 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社会根底,民法的价值理念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
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奠基人。黑格尔认为, “ 市民社会〞 、家庭与国家, 这三个概念构成一个正、反、合的辩证体系。在黑格尔的家庭概念里, 个人是附属于家庭的, 他的真正自我实现是离不开他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的, 反过来, 在市民社会里, 每个人都是自足的、独立的, 他并不委身于一个超越自己的目标或事业, 相反, 他只着眼于追求自身的利益, 满足自己的欲望。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私利, 不可防止地具有盲目性, 因而具有无法克服的自身缺陷。市民社会要克服自身的缺陷, 它就必须求助于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国家。黑格尔认为, 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 “ 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 , 川它代表着并反映着普遍利益, 只有国家才能有效地克服市民社会的缺陷, 并将其所含的特殊利益溶合进一个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之中。国家统摄了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精华, 它代表着最完满、最高尚的伦理生活。马克思纠正了黑格尔从伦理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的缺乏, 运用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马克思认为, 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 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领域关系的总和后者那么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 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 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 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 在政治国家真正兴旺的地方, 人不仅在思想中, 在意识中, 而且在现实中, 在生活中, 都过着双重的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 在这个共同体中, 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 在这个社会中, 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 把别
人看作工具, 把自己也降为工具。〞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 指出市民社会是源动力,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市民社会“ 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开展起来的社会组织, 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根底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根底〞 。川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概言之, 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它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由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别离, 民法作为“ 市民法〞也相应地产生、开展。民法, 亦可称为私法, 以市场规律为指针, 保障市民对其私利的追求, 尊重市民的自我抉择, 为之提供一个自由、平等竞争的舞台与规那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法, 是市民社会中民事权利的保护神, 而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正是通过民法的调整得以实现的。
从罗马法至今, 民法虽历经变迁, 但其价值理念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在此, 我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其一, 所有权神圣。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 私人即市民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 市民在市民社会中生存、活动的根本就是财产, 没有财产就没有人格, 民法把所有 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其首要原那么, 是对市民财产的绝对保护, 也就是对市民利益的根本保护, 也就是对市民社会存在的根本保护。其二, 意思自治。它的实质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 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 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意思自治包括当事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自由及其意思表达过程中的自由,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 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预。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那么, 从根本上保障市民在市民社会中的活动自由。其三, 老实信用。
学者称其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它不仅是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 也是一项司法原那么, 赋予法官以老实信用为标准自由裁量的权力, 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限制私权的滥用。老实信用其实反映的是市民社会成员的契约精神、商业道德, 在利益多元化的市民社会是人人都可以做到而且必须遵守的。其四, 公平正义。公平即利益交换的相互性它强调付出需要平等的回报正义即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 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要求每个人追求的是合理
的个人利益。公平正义是市民社会成员公认的根本道德。基于此, 公平正义成为民法和所有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现在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 我们当然要加强对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借鉴、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技术, 但是民法典出台以后, 能否富有权威、深人人心、动作良好呢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根底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梦想。相反的, 法律应以社会为根底。’, 川既然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社会根底, 民法的价值理念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 那么大力开展我国的市民社会, 认可肯定市民道德, 张扬民法的价值理念, 理应成为制订民法典, 完善我国私法制度的根底性工作。首先, 健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说, 市场代表理性合作的共存和结果。市场经济的充分开展不但培育了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个性意识、平等互惠的契约关系, 而且重新确定了产权关系、社会资源与个人财产的占有和分配原那么, 这些都是形成市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 市场经济领域不仅是市民社会主体活动的主要场所, 而且也是市民社会赖以生存和开展的根底。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市民社会。其次, 打破中国社会的二元格局。旧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本身就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领域, 而以政治中心为特征的城市也通过各种方式锁闭起来, 城乡之间缺乏流动性。新中国成立之初,并没有打破这种格局, 而是在经济体制下实行城乡二元开展模式, 人为地把城市和乡村分开, 从而使城乡二元结构获得了强化。自年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生产力获得了很大的解放, 生产力的提高促使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 城市同时也在关注着农村市场,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城乡二元的格局, 但这并缺乏以导致这种二元格局的实质变化。而我们要建立的市民社会是以城乡之间的融合与和谐开展为前提的, 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 都是市场, 无论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 都是市场人, 都是“ 市民〞 在这样的条件下, 打破城乡之间的二元格局, 已成为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再次, 建立有限的法治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 但凡杜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 都应当交给其自行处理, 要允许社会成员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创设、变更或消灭其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公法领域, 公权力法定, 没有国家法律的明确授
权, 公权力机关就不得任意从事行为, 公权力机关 对于自己的决定必须做出说明。在私法领域, 奉行私法自治的理念, 法不明文禁止那么为允许, 要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由。只有合理确定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界限建立有限的法治政府, 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过分干预, 才能促进市民社会的健康快速开展。最后, 大力开展我国市民社会的同时, 要把“ 市民道德〞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道德加以大力倡导。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服从权威, 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 忽略和轻视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 从本质上来说, 这是一种崇尚公法威力而轻私法的“ 公法文化〞 。鉴于此, 倡导“ 市民道德〞 , 即民法的价值理念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老实信用和公平正义, 无疑会推陈出新, 促进我国的法律文化逐步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开展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 进而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开展、民法典的实施提供精神支柱和信仰支持。
篇二:民法论文-浅议姓名权
浅议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局部,是自然人的根本人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姓名权的重要性也不断凸显,无论社会还是公民个人,对姓名权的问题都越来越关注。本文将阐述公民姓名权的概念,姓名权的价值,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根底以及如何完善我国公民姓名权保护这四个方面。
关键词:姓名权价值法律保护
〔一〕姓名权的概念及内容
姓名是公民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与同一性,并具有定名分、止纠纷的秩序标准功能。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1]诚如哥德所云,姓名系个人最美好、最有力的代表。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之符号也〞。在我国,大多数公民都只有一个姓名,但也有一局部公民除本名外,还拥有笔名、艺名,有的还有“字〞、“号〞。
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大都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原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预、盗用、假冒。〞由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主要有:
1、自我命名权: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预。自然人的姓,原那么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
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预。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认,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
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预。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当然,在商业社会,如果姓名权人能进行商业开发而为其带来财富,在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也可转让给他人进行商业使用。
3、改名权: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权的价值
1、生活方面。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
2、私法上。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的个性的开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