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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旅游局发展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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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旅游局 发展 管理制度
旅游局开展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的开展,标准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x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下午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旅游业,是批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得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效劳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开展。 第五条旅游业开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x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直辖市和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方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开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业开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编制旅游业开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开展的原那么,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旅游业开展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开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工程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开展目标。 第十条编制旅游业开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开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开展规划安排年度和工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工程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平安、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效劳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效劳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旅游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旅游业开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旅游工程建设者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尖会同旅游、方案、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旅游建设工程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旅游区必须设有以下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效劳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效劳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开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效劳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贪污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方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效劳标准对经营者效劳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到达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领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旅行社根据开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XX县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效劳工程;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平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涉外饭店可以按以下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欣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效劳质量。 第二十六条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阻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委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老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效劳;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效劳工程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平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平安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平安。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平安检查。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平安。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有要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平安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置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分。 第三十三条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效劳的根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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