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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石家庄市
发展
促进
条例
石家庄市低碳开展促进条例
低碳开展是适应与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开展的重要理念与行动。下文是石家庄市低碳开展促进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低碳开展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开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开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开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开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那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开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开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开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效劳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开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根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开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根底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开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开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低碳开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撤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根底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开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开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置。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开展现代效劳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工程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到达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用能设备到达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开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异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开展。支持节能环保效劳业开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展生产性效劳业,促进传统效劳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效劳业与制造业融合开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根底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开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燃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标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开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根底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置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置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防止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效劳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开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开展低碳工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低碳开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工程;
(二)节能降碳技改工程;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撤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低碳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开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开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开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催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根底数据统计,标准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开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平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分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开展的行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