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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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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安全生产 隐患 排查 治理 监督管理 办法 新编
XX省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XX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XX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本方法所称平安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平安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平安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平安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平安隐患和重 -1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催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平安隐患,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平安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建立责任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平安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制定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平安隐患排查、登记、报 -3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臵、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平安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平安教育培训、掌握平安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平安生产的情况。 第十四条(平安隐患专项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平安隐患排查: (一)与平安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标准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标准;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5 (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平安隐患。 第十七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安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平安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平安隐患治理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平安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平安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隐患信息台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平安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平安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安隐患排查时间; (二)平安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平安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平安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平安隐患治理方案; (七)平安隐患治理和复查验收(包括时间、验收人员及签字)情况。 -7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平安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平安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平安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平安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平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平安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平安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重大平安隐患核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平安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平安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 -9工程,省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市安委办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安委办汇总。 工程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所在地安委会应提请上级安委会列入下一年度督办方案。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综合考虑平安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方案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督办方案的实施)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方案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平安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治理工程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到达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到达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到达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方案。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 -11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分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平安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分四)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平安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分五)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平安生产法第一百条规 -13 第二篇:XX省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方法XX省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方法 (川办发(2023)54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XX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XX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本方法所称平安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平安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平安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平安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平安隐患和重大平安隐患。一般平安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平安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平安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三)保障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平安隐患排查; (五)催促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平安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平安生产目标考核,统筹、协调、解决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平安设施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平安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催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平安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建立本辖区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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