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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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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3 江苏省 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3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催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分。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良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阻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以下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屡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阻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领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效劳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开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缺乏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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