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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
成员
资格
问题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根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开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22年,其母去逝。2022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局部,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那么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实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实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根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那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
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二)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区别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点是:
(1)从外延上讲,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但后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现在的村民那么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从取得的条件上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承包组织的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使用的法域上讲,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较多,而经济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体组织成员较多。
(4)从历史与现状上考察,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应当以村民小组为原那么、村外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使用,而村民那么在行政村范围内使用。
(5)从权利范围上讲,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参加村民选举,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获得集体经济利益。集体组织成员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那么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根底,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根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那么。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充裕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根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那么。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那么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那么,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那么,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那么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那么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异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淆。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别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根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根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根底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认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参加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那么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那么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参加取得。参加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参加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那么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那么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那么的。(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确实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那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那么的根底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