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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人口管理相关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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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口 管理 相关 制度
省人口管理相关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效劳,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方案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方案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方案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方案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 开展方案、方案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方案生育效劳手册,凭手册享受方案生育优先优惠效劳。 方案生育效劳手册样本由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一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开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工程、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荣耀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方案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那么,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效劳网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方案生育公益金。方案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方案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承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效劳、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平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免费工程、效劳费用及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效劳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方案生育效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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