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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管理
规合集
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合集]
第一篇: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21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12-10【生效日期】
1999-12-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公安、工商、管理、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方案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催促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方案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催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效劳;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方案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效劳,指导方案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催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方案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方案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XX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的,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方案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方案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以下行为,由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发生方案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部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方案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方案外怀孕、方案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方案外怀孕、方案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方案外怀孕并拒绝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方案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方案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方案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案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等效劳,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效劳;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方案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单位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效劳;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响;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按照方案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效劳、信息反响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