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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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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饮食 娱乐 服务 企业 环境保护 制度
饮食娱乐效劳企业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保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饮食娱乐效劳企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酒楼、饭店等旅游业工程; (二)餐厅、酒吧、咖啡屋、茶社等餐饮工程; (三)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电影院等文化、体育娱乐工程; (四)美容美发、足疗、公共浴室、桑拿等效劳工程; (五)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工程; (六)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工程; (七)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效劳企业的工程,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县饮食娱乐效劳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效劳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公安、文化、交通、市容、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效劳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兴办饮食娱乐效劳企业,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和申领营业执照。 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噪声的饮食娱乐效劳业工程,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居民和利害关系相对人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文化行政等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饮食娱乐效劳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县城(包括建制镇)烟控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0.7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饮食效劳企业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污染的加工厂(点)。娱乐场所选址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的规定。 第七条饮食娱乐效劳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焦炭等清洁燃料,并使烟尘排放到达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严禁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的油烟、异味要有收集装置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对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污染,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的措施,使界外噪声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不得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对设在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使噪声到达规定的标准; (五)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将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 (六)按时、如实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年审; (七)依法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饮食娱乐效劳企业应接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效劳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饮食娱乐效劳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必须认真按照执行。 第十一条饮食娱乐效劳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或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2022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 (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22元以上202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22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六)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七)项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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