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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
石油天然气
管道
保护
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时间:2018-12-01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的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的,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二十二条 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管道安全隐患。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四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三十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应急抢修或者其他原因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油气输送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及时报告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