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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
XX
实施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办法
新编
XX市实施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方法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2022年1月16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30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13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省、市、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开展方案和中、长期人口开展规划,根据人口开展方案和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
1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播送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及方案生育知识。群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方案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方案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方案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方案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方案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以下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催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开展规划、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方案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成心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
3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效劳,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效劳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效劳: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
(三)项至第
(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方案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根本需求,促进方案生育。
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效劳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效劳网络。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施行方案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以下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