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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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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企业 安全生产 事故隐患 排查 治理 监督管理 暂行
XX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23"1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XX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XX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 1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那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2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根底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 3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根底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臵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根底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臵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 5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根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6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臵、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 7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日前和下一年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8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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