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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务员
权利
保障
救济
制度
现状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本文关键词:救济,公务员,现状,权利,保障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本文简介::自1957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来,我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不断开展完善,已经初步建立制度体系,但仍存在许多缺乏。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健全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救济制度,向兴旺国家学习,建设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制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本文内容:
:自1957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来, 我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不断开展完善, 已经初步建立制度体系, 但仍存在许多缺乏。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健全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救济制度, 向兴旺国家学习, 建设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制度, 通过内外救济制度, 真正实现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非诉救济; 司法救济; 行政法院; 特别权力关系;
Research on Right Relief System of Civil Servants in China
Abstract:Since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n Rewards and Punishment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57, the system of guaranteeing the rights of public servants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continuously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and the institutional system has been initially established.However,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to perfect the right relief system for civil servants in our country, the first thing to do is to perfect the current remedy system for the appeal and accusation of civil servants, and then to learn from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o build the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right relief of civil servants.Through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lief system,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servants' rights can be truly realized.
Keyword:non-litigation remedy; judicial relief; administrative court; special right relation;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中, 多数学者往往将关注重点放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上, 而无视了对相较于强大的行政机关而言, 较为弱势的公务员的救济权利的保障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到第三条均笼统地规定公务员在不服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时, 通过何种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概括而言, 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 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后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做出人事处理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直接提起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如假设仍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二) 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控告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三) 申请仲裁
聘任制公务员在与聘任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调解, 或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理论根底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但在法律制度与行政实践中处处可见该理论的应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 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之权力而使相对人处于更附属的地位、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主要用于维护官僚阶层的特权以及绝对化的君主制中央集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具有三个特征:
(一) 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
特别权力关系强调相对方的服从性, 自由受到特别限制。同时, 较一般权力关系的人民而言处于更为附属的地位。
(二) 排除法律保存原那么的适用
特别权力关系强调为保证行政目的的达成, 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 权力方仍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剥夺相对方的权利或者为相对方设置义务。因此, 在公务员取得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身份时, 即负有了事先无法确定的服从义务。
(三) 排除司法救济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 相对方负有绝对忍耐义务, 无权就其与权力方的冲突提起司法救济。
二战后, 由于人权理念与实质法治的开展, 法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展开了猛烈批判,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遭到摒弃, 但这一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公法上的勤务关系确实具有与其它领域不同的特征, 通过特别权力关系能够进一步保证在这个领域, 权力方的管理目标能够得到高效实现。[1]
三、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缺乏与完善
申诉控告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确定的公务员救济途径。当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 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当公务员认为机关及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时, 可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控告。这一制度作为除聘任制公务员外其它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渠道, 在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一制度本身仍存在许多缺乏。
(一) 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缺乏
1. 救济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务员仅能就包括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为不称职、免职等情形提出申诉。而对奖励评定、福利分配、职务晋升等许多存在不公正待遇的方面未予规定。此外, 我国目前仅规定了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 并不包括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标准性文件纳入附带审查的范围, 公务员权利救济方面也应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做出改进。
2. 申诉控告程序不完善
我国针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规定都较为笼统, 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就控告程序而言, 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但针对该条款, 公务员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均没有受案范围, 受理时限, 结果的送达与执行受理程序等具体问题的实际规定, 导致控告权缺乏实际可操作性。[2]
3. 公务员的程序权利缺乏保障
英国着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提到:“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务员权利救济程序皆为行政机关单方进行, 书面进行, 且排斥公务员本人的参与, 没有设置听证、质证、回避程序等来保证救济程序的公正, 做出的决定那么很难使人信服。
4. 救济制度缺乏中立性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受理机关分别是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这种安排在理论上确保了每个机关都有监督权。但在实践中, 这种安排实际导致“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现象的出现。首先, 原行政机关是做出对公务员不利的人事处理决定或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者, 在受理复核申请的过程中难免会掺入先入为主的偏见思想, 且不会轻易成认自己的错误, 导致不能公正的处理公务员的救济请求。其次, 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都与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有密切的接触, 为了和谐共处亦会尽力不与原处理机关发生矛盾, 形成“官官相护“的局面, 不能对申诉做出公正的回应, 导致弱势的公务员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此外, 在一个程序中规定假设干个受理机关, 如按照公务员法规定, 在对复核结果不服时, 可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往往会导致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与上一级行政机关互相推诿, 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 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二) 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的完善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假设想使处于弱势被支配地位的公务员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 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理念, 完善的法律程序赋予公务员具体的救济权利。现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 扩大申诉控告的受案范围
我国公务员法第90条通过列举式规定了八种可申诉控告的事项。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具有明确具体的优点, 但缺点也相当明显, 即不能全面的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容易导致“挂一漏万“情形的产生。在法国, 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通过“有限制的权力原那么“进行约束。当公务员处于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地位时, 政府的具体行为违反支配公务员地位的规定侵害公务员的利益时, 公务员可以提起越权之诉, 请求撤销违法的行为。[3]即除为公共利益情形外, 公务员作为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公务员的权利只要实际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 都可以就该侵害行为提出救济。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范围方面我国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使现今无法得到救济的奖金与福利、培训与晋升时机等内容都能纳入受案范围, 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2. 完善申诉控告的法律程序
鉴于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过于简单模糊, 应就此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与明确化。首先, 应当明确在复核申诉、控告、及聘任制公务员申请仲裁的过程中的受理时限, 防止受理人员拖延处理, 实质上侵害公务员的权利, 阻碍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其次, 在受理方式上, 受理机关应当将现今的全部通过书面处理改为公开处理为主, 书面处理为辅。当申请人提出公开处理的请求时, 受理机关即应当公开处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曾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只有通过公开处理, 才能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平处理。此外,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还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规定与听证制度相配套的条件、步骤、时限、回避规定等制度, 保证公务员提出证据, 并且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提起反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