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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商法
价值
理念
制度
思考
商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的思考
导言
商事活动自有商品经济以来就恒存于人类社会的各各历史时期。在其开展过程之中,商法经历了由商事习惯法到商事成文法;由商人阶层内部的行为标准,到社会整体商事活动标准,再到具有世界性标准的开展历程。直至今日,“商〞已经成为一个倍受欢迎的字眼。经过我国古代长期的重农抑商的文化压抑,经历建国初期“割资本主义尾巴〞式的遏制商业时期以及长期方案经济时代后,我国实行社……
法的价值释义
既然我们要探讨商法的价值问题,那么首先应该对何谓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首先,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质,即自然、社会之间的某种应然与实然的联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目的与动机。其次,价值也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1
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追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主观的概念,他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2而作为法的价值与哲学上、经济学上、一般生活上的价值又有不同的含义与理解,具有其矛盾的特殊性。
法的价值应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开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的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诚然,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开展与成熟的过程中,也具备的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申言之,自由、平等、正义、平安、秩序、效率、社会福利、善德、共同幸福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可是其内部价值的效力问题,却一直以来在学界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市场交易的多元性,由此商法这种调节主体与行为关系的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应当具有其多元性的特征。盖言之,作为一种法律,商法理所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根本的价值;作为私法之中的重要组成局部,其必定受到意思自治这一私法核心原那么的影响,表达出自由之价值;商法之开展进程中,经历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商法不仅标准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平安,而且标准了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可是在这一切价值中,笔者认为最能表达商法价值特点的还应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只有适应了以上的各种价值,并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将这些价值予以表达,才真正符合了商法价值论在哲学意义上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以公平正义为其普遍价值,以自由平安秩序作为其根底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值,从而构建商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均衡。
商法之“自由科学〞价值
古罗马的西赛罗有一句明言:“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scienceof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3美国法学家庞德存说:“法律在本质上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英国哲学家约翰X8226;洛克也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哲学上对于自由的理解认为,自由并不是任性,而应当有所限制。自然法学派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法律对于理性人的自由是予以保障的。对于某些非理性(或不具有完全理性)的人,法律将限制或不认同其所具有的行为能力。换言之,法律通过其内部的价值,对于具有何种身份、年龄、知识状态和事实状态下的自然人、法人的自由做了规定与限制。诚然,商法对于其特定的商事主体的自由加以了确认和保障。
在商法开展的历史进程中,“自由〞作为商法从习惯法走向成文法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表达了商人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争。在中世纪以前,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欧洲国家就已经具备了商事活动的一些习惯;在罗马帝国时代,罗马法的司法领域产生了一些在性质上属于商事法的标准。但是,此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与普通民事活动还没有区分,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事活动受到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兴旺的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还未曾得到表达。中世纪,随着商品市场的逐渐成熟,农村经济和城市经济,特别是海外贸易不断开展。4商人逐渐成为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商人以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以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开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5由于商会在自身开展过程中间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断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6于是商事习惯法便由此诞生了。私法原那么意思自治在商人习惯法时代的到了充分表达,彻底的自治性是其运行机制的主要特征。与此可见,维护商事自由是商法与生俱来的本性与价值追求。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但是,这些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将受到一些限制。在当代社会,商法甚至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常常受到经济法,劳动法和行政法的种种制约,但是,商法的自由价值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其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自由价值一方面从法律中获得生命,另一方面,又给法律以生命。
商法之平等正义与秩序价值
1)商法之平等价值
人生来是平等的,私权也是无比神圣的。在现代社会中,权利具有这样一种特制,它为每一个人提供同样的选择空间,在这样的空间中,每个人可以自主的选择做或不做,选择这样做还是那样做,但不得侵犯别人同样的选择空间;同时每个理性的人都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此乃在自由价值下的平等观念。商法同样也具有此种外部表征。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的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基于自己在资金、技术、人力、社会关系上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胁迫另一方为其不愿为的行为。例如实行商事交易自愿原那么,不准强买强卖;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制度等。
2)商法之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正。古埃及象形文字中的正义为一根鸵鸟毛,因为鸵鸟的毛几乎一般长。7正义是什么,也许一百个人会有一百中甚至更多种不同的答案。也许正义是一种合理的程序,也许正义是一种平均的分配;也许正义是一种“在远古社会,当交易是必须的时候,当利益冲突的两方势均力敌的时候,人们凭经验得知与其相互夺杀,屠杀,流血,不如相互妥协对各自更有利的时候〞8,相互间的约定;正义可能是法治抑或合法性的标榜。张明揩老
师曾经告诉我们。“你们可以不知道什么是正义,但你们不可以不知道正义是什么〞。作为商法,标准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老实信用,合法经营,不滥用权利,就是商事正义的应有之意。和谐、值得信赖的商事交易行为关系的稳定存在,依靠的就是商法的正义价值。
3)商法之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异,不同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种秩序。西方中世纪最权威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X8226;阿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其认为封建等级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在中国,“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社会观念以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卢梭认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形式来建立。随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9
依经济学原理,商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商事交易需要秩序,就要把这种不确定性降到最低。而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在于合理的遇见和有效地躲避这种风险的存在。商事交易中秩序的本质是:商法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合理的信息来源,尽量防止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减少交易本钱,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为加强商事交易的主体地位,商法确定了企业维持制度。1)确定员工的地位。如公司法中关于经理的聘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经理、股东的关系等等;2)确定资本的集中。资本是企业存续和开展的根本条件,在公司法中,专就股东的出资缴纳、验资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在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共同出资也作了类似规定,以保障资本的相对集中。3)企业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规那么。如严格商事主体设立条件,加重商事主体设立这的责任;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防止商事主体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其主体资格,确保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的原因,防止防止交易主体随意解散;设置公司重整制度;设立股份公司即保险制度。
为了确认交易行为的平安与秩序,商法确定的以下原那么:
1)干预主义原那么。即国家运用其公权力,对于商事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开展,这同时也是商法社会化,商法公法化的具体表达。此原那么表现于具体制度上包括:对商事主体(商人)资格的登记认定2023,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垄断等强制性标准;对于法人章程,保险和票据合同记载内容的格式化强制规定;对企业法人设立,成立条件的严格审核;对于商事违法行为用民事、刑事、行政手段加以处理;对于企业破产清算的规定,及对破产资格条件的审查和限制。
2)公示主义。即商事主体对于自身的行为或交易相对方所为之法律行为,将会或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以维护交易平安。此原那么表现在具体的行为制度上: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都必须进行登记,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活动的管理控制,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交易相对方对于商事主体的信息查询,以降低交易本钱,减少交易风险;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的登记公示制度,能在社会上产生公信力,使公众快速准确的了解各种商业动态与商业信息,以减少商场的不确定性,引导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商业行为。
3)外观主义原那么。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那么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成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平安。大陆法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学者称之为禁反言(estoppelbyrepresentation)。该原那么主要表现为:商法中对登记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董事制度的否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此原那么保护的法益实为商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没有了信赖,就没有了和谐稳定的市场环境,导致资金流转停滞,商业资金萎缩。因此建立良好的商业秩序,需要公信原那么。
4)严格责任主义原那么。即商事主体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和更严格之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置无过失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上。无过失责任于具体的制度上表现为公司法中,公司成立后,假设发现某股东出资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在该股东不能补充其差额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无论有无过失都负连带补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人基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表现为合伙企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投资人对于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的发起人在法人设立阶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因成心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此企业执行人员于公司一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