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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精神卫生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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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精神 卫生 管理制度
市精神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效劳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效劳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开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那么。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效劳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效劳。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根底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效劳水平。 第十一条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效劳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效劳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效劳。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效劳。 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效劳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效劳的人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效劳。其中,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效劳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效劳。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效劳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标准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效劳。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播送、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局部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完全或者局部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那么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医嘱,催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卫生效劳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二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六条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局部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平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三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效劳。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八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当列支一局部予以补贴。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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