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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23
XX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办法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方法5篇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方法
(2023年8月1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方法;监督法和本方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开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那么,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假设干关系改革开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方案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以下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方案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方案。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观察、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响。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响。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根底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主要方案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开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局部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方案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