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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调查研究
关于
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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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
法律
适用
问题
【调查研究】关于公有住房案件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范文
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管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根底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到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2223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2223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2223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223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2223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2223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23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2223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2223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局部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23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
1、田某2与被告田某
3、田某
4、田某
5、田某
6、田某
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那么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那么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局部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XX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22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我国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5]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那么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确实认物权请求权确实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复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那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那么[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2023]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1]
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尤其随着近几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等导致不动产价值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对权利人而言就更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确认物权的归属往往是行使物权行为的根底,物权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无论采诉权消灭说还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亦或是抗辩发生说,[12]消灭时效届满均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因为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权利,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假设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13]这种状态导致未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
权,而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对其物权确实认也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因而不能真正成为该不动产物权法律上所保护的产权人。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该物权的归属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权利真空之状态导致各方当事人继续争夺标的物,将影响该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效率提高,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从【1987】
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那么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那么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那么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那么及所有权局部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