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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贵州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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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贵州 信息 基础设施 条例
贵州信息根底设施条例 信息根底设施是信息化开展的根底,是城市的神经网络。XX省信息根底设施条例大家了解吗。下文是XX省信息根底设施条例,欢迎阅读。 XX省信息根底设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快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保障信息根底设施平安,支撑大数据产业开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根底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开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根底设施主要指电信网、播送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信息根底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根底设施,是经济社会开展的重要根底。 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平安可靠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播送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根底设施开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播送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根底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根底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根底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根底设施平安,不得利用信息根底设施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根底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根底设施平安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开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根底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根底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根底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根底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根底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根底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根底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根底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平安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根底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根底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效劳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开展。 第十七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效劳义务,加快农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根底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和效劳支撑。 第十九条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效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促进与开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播送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播送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根底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开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根底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根底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根底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根底设施工程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根底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根底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根底设施的开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根底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根底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根底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根底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根底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信息根底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根底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效劳业务和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根底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根底设施的平安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根底设施的平安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根底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根底信息网络的平安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省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催促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加强根底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效劳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信息根底设施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根底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平安保障,建立健全平安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认定制度,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平安事件。 第三十六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在信息根底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遵照国家网络信息平安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平安防护设施,保障用户利益。 第三十七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根底设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根底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已建信息根底设施进行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隔距离。 第四十条禁止以下危及信息根底设施平安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根底设施; (二)接入信息根底设施盗取用电; (三)在信息根底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倾倒废弃物等; (四)在信息根底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信息根底设施上搭挂电力管线及其他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信息根底设施平安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根底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或者迁移信息根底设施;确需撤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同意,向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支付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迁移建设信息根底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撤除的原那么,确保信息效劳畅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根底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可能影响信息根底设施平安或者效劳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根底设施平安或者效劳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根底设施的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其他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建设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根底设施资源的,由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信息根底设施附挂的,由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该局部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效劳业务和信息根底设施经营者权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02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根底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2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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