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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省
旅游
管理
规章制度
我省旅游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标准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开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效劳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开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开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开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效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开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业规划与开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开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开展和旅游根底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平安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根底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工程、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开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开展专项资金。旅游开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工程的推介宣传。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开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开展规划。旅游开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旅游开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旅游开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开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开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效劳。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工程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开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根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工程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工程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工程、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工程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撤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开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根底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工程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开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工程,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工程。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兴旺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效劳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效劳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效劳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效劳。
第三章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效劳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效劳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效劳方式、效劳工程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效劳;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效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效劳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平安、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分;
(四)拒绝无偿提供效劳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老实信用的原那么,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开效劳工程、效劳标准和效劳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工程,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效劳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工程必须到达国家规定的平安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平安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平安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平安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平安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开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效劳工程或者降低旅游效劳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效劳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效劳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标准执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工程、变更旅游方案、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根底设施、效劳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 。
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效劳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立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
旅游效劳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效劳;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效劳。
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效劳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效劳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效劳质量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