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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企业集团组织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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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企业集团 组织 若干 法律问题 探讨
企业集团组织的假设干法律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入世使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国际、国内竞争。为壮大规模、提高竞争实力,许多企业将选择企业集团这一国际上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企业集团的健康开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制作保障。为此,本文探讨了企业集团的根本法律特征,企业集团形成、运行实践与公司法、企业兼并法、反垄断法的完善,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破产债务的处理等问题,深入分析了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中存在的缺乏,并根据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新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集团法制建设的假设…… 一、企业集团根本的法律特征 企业集团通常是指由多个法人企业组成的,以资金为主要连结纽带的多层次的企业群体。由于具有经营战略上的协同效应,与单个公司和企业相比,企业集团具有明显的优势,被誉为国民经济的“主力军〞和“航空母舰〞。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的2022家企业集团虽然仅占公司总数的2%,而资产却占全部公司资产的63.9%,利润占90%以上;日本的556家企业集团每年的销售额占日本全部生产总值的70%,其中三菱、三井等6大集团就占40%。(注:柴振国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企业法人所有权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61页。)可见,企业集团这种组织形式在实现规模效益上的作用是显著的。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中叶开始尝试组建企业集团。然而,近20年来的开展并没有充分显现出企业集团这一组织形式的优越性,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制度和法律因素的制约。 其一,政府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我国企业间收购、兼并市场没有发育成熟,多数企业集团的形成依赖于政府的行政管制和扶持。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实行的“拉郎配〞,或者整行业建制地变成一个大公司、大集团。这些貌似强大的集团,由于成员间在利益上存在这样和那样的冲突,缺乏应有的凝聚力,在行政权力削弱时很容易解体或者有其形无其实。 其二,相关的法律设计不尽合理。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以合同形式为多,由于集团公司与各成员之间没有财产关系的存在,彼此间的制约很薄弱。这种合作成分较浓的集团联合具有时限性,时限届满即告解散,一般发挥不了应有的优势,即使在短期内有一定的优势,其生命周期也很短。 在英、美、日、韩及德、法等国家,企业集团的开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关于企业集团成立及运作的根本原那么均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标准。虽然在法律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千秋,但是各国公司企业法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其联结纽带等均有明确的态度,从而形成了企业集团两个根本的法律特征: 1.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日、韩等国,企业集团被当做是一种企业间的经营联合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些国家没有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专门立法,有关的法律分别载于公司法、商法、民法、银行法、保险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人们把企业集团看作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具有资产或生产经营关系的企业群体,在该群体中既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有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前者的权利、义务和经营活动依照公司法进行,而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整个集团的经营管理那么由集团内部自主决定。在具有企业集团立法专门化倾向的德、法等国,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利益集团〞所占的比例也是极其微小的,大多数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康采恩集团。(注:李金泽:关于中国企业集团法体系的几点思考,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4期。)国外这种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定位,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开展也具有参考意义。毕竟,企业集团更多地表达为关联企业间的一种协调关系,与集团公司这类独立的企业形态不同,没有必要通过法律赋予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那么,形成两极法人,反倒不符合企业集团内部管理的初衷。 2.成员间资本的相互渗透成为企业集团的连结纽带。1993年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以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标准和定义企业集团,它的企业概念对欧共体指令中的企业法那么的开展产生了影响。(注:李金泽: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32页。)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也对企业集团参股、控股方式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上述西方国家的企业集团在形成过程中,资本的相互渗透和联合是其主要的特征。这种模式有利于发挥企业集团核心层的辐射能力,形成多层次、富有效率的企业集团结构,也较为标准化。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的组建,根本上是以国有企业为主导核心,兼具产权改革的特殊目标。因此,从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和改善国有资产质量的角度来讲,强化资本连结纽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通过国有核心企业向成员企业投资入股或者成员公司相互换股、交叉持股,广泛吸收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参与,能够使过去以行政连结纽带为主的、松散型的企业集团,变成以资本连结纽带为主的、紧密型的企业集团,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二、公司法的完善与我国企业集团组织模式的有效运行 在调整企业集团成立及其活动的各种法律标准中,公司法是根本法。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以假设干股东设立一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为主要的调整对象,没有对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又出资设立孙公司这一组织模式进行具体标准,公司开展企业集团的经济活动主要由条块分割的各类行政法规调整,立法层次较低。因此,对现行法规进行适当的清理整合,废除一些相互冲突的标准,在企业集团设立形态、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等方面,充实公司法的有关内容,将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集团的运行效率。 (一)关于企业集团的设立。我国方案经济体制为国有产权留下了种种弊病,再加上各种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的存在,制约了企业集团按完全市场化的形式进行组合。因此,企业集团的连结可以采取一种过渡做法,以市场化的投资参股为主,辅之灵活性较大的各类经营联合合同。在形式上,以一个股份公司为核心母公司,采取投资、授权经营或收购兼并方式占有子公司、孙公司的股权,形成由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组成的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中核心层为母公司,紧密层和半紧密层分别是母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企业,外围关联公司那么以签订协作合同的方式成为企业集团的松散层。成员之间既有股权牵制、又有合同协调,管理协作关系比较稳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例如股东权利平等,股份多少决定权利大小,董事会由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按选举产生等,母公司依法便能行使相应的职权。我国一些股份制企业,尤其是局部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母公司只要控股到达相对较低的比例(远低于50%),就能获得股东表决权的多数,实现统一经营方针和策略的代价并不高。 在确立企业集团的设立制度以后,公司法应对企业集团的管理规那么加以明确。具体内容包括:对控股母公司的认定、母子公司及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大会制度、母公司董事会对子公司董事会的制约、会计制度、经营及投资决策等,这些根本法律原那么是企业集团良性运行的依据和保障。 (二)关于关联交易。企业集团由于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内部成员之间经常发生关联交易行为。这是一种中性交易,并不必然违法。社会各界之所以对关联交易持谨慎和保存的态度,根源 在于关联交易定价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各种不同形式的利益转移。近年来,我国一些股份公司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缘于所处企业集团股东间的关联交易。财政部在1997年5月22日公布的企业会计准那么——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列举了11项关联交易行为,并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作出了界定,但是仍显缺乏。在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中,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注:德国1993年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专设第三编“关联企业〞;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6章为“适用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商事公司的一般规定〞,对关联企业交易有较系统的规定。)以关联企业专章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化:如(1)生产性关联交易要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非生产性关联交易要严格计价。(3)关联企业间的财务处理和征税法那么具体化等。 三、企业集团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企业集团的形成与金融证券、企业兼并法律的完善。目前,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票据法已构成我国相对独立的金融法律体系,这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形成是良好的支持。但是,制约企业集团开展的法律障碍仍然存在:其一,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没有解决,企业间市场化的收购兼并行为难以开展,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其二,商业银行的规模普遍较小,组建银团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企业集团开展所需的大额信贷经常难以落实,金融信贷环境欠佳;其三,支持企业间票据行为的会计、结算、审计规那么不够严密,阻碍了银行、企业间票据贴现、抵押业务的开展,不利于密切银企关系和形成银企财团。 企业间、银企间通过收购兼并组成企业集团或者将来形成银企财团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过程,除了需要上述外围金融政策环境的改良和支持外,其妥善完成还依赖于严密的法律操作规那么。西方国家一般都很重视对企业转型过程的法律规治,以德国为例:1995年,德国重新修订了长达304条之巨的企业转型法,对企业间兼并、别离、财产转让以及纯粹的法律形式的转变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证了企业转型过程的安然有序。(注:参见德国企业转型法,转引自何宜军:完善与开展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假设干思考,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我国由于国情的特殊性,政府行政权力过多地代替法律规那么在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开展成企业集团这一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又涉及不多,因此,有必要充实一些根本的内容,笔者认为尤其重要的是应对企业兼并作出标准: 1.明确公司兼并组成企业集团的根本原那么。企业兼并的形式很多,组成企业集团的兼并一般为合股式兼并,与消灭对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吸收兼并不同,表现为核心公司收购局部股权或者承担一定债务,形成关联企业经营联系。出于我国社会改革的总体需要,应该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和集体企业之间的相互兼并持股、以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率;也应允许国营、集体、外资、合股与私营企业间的相互兼并,逐步打破地区、部门界限,推进社会资源深层次的合理配置。 2.对企业兼并的形式和程序要分类标准。针对不同的企业兼并方式,就其信息公开、代价形式、审批要求作出不同的规定:(1)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兼并的,要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状况的公开披露制度,杜绝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的非法传播。上市公司通过增发或换发股票的方式,与其它公司合并的,要及时解决因合并而造成的股份变动及它们的上市问题。(2)场外协议收购比较适合我国股份制改革的现状,但要合理处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对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和条件,国家股转让的审批手续、资产评估等要尽早作出规定,以弥补目前的法律空白。(3)企业向外商转让股份涉及国家利用外资的政策和股票市场的对外开放,有关立法应当就外资购并活动作出必要的规定,使外资收购的审批程序、行业限制、持股比例等均有章可循。 (二)企业集团经营集中与反垄断规制。企业集团的规模效应和组合效应,伴生了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法那么相抵触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形成市场秩序不可忽略的内容。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德国的卡特尔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对此均有详细标准。我国尚无反垄断法,1993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的垄断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需要一定的“垄断〞,以增强市场竞争力有关。(注:蔡红:入世与我国外资并购监管中的反垄断规那么,法学,2022年第3期。)入世以后,随着国内企业兼并联合和外资跨国兼并的增多,各类垄断行为逐步显示出对社会公正所倡导的经济自由和平等的危害,对其进行规制也需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类,就目前而言,行政垄断是主要的。这与各类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拼凑企业集团,又利用独有的审批权和分配权偏袒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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