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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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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险人 代位 求偿权 纠纷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华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XX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局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本案情 2023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5日0时起至2023年6月4日24时止。2023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XX省XX县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XX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23年10月诉至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当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XX省XX市XX县区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XX市XX县区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XX省XX县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XX省XX县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2023〕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XX省XX县区,故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篇: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 被告:XX市马尾轮船公司 争议焦点: 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管货义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 事实局部: 1998年7月21日,原告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仓至仓条款。该批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其中第一程船为被告马尾公司所属“闽台88〞轮,负责由福州运往中转港高雄,第二程船为承运人长荣公司所有的“everglobe〞轮,负责由高雄运往目的港比雷埃夫斯。1998年7月28日,货物运抵装港,铅封号为038445。装运前,福州海关抽检货物发现货物品名与申报不符,责令退关重报。查验后更换铅封号046128。该货物重新申报后放行。1998年9月1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货。收货人发现集装箱铅封与提单记载不符,经检验发现货物丧失。原告因此赔付了收货人货损5,442.85美元,收货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管货不周致使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查,在中转港高雄卸箱交接时,码头交接并无异议记录。 法院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缺少引起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被告未提供提单反面条款,也未引用提单反面条款进行抗辩,而且在庭审中屡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抗辩,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法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的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长荣公司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货物缺少经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长荣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其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外表状况完好交接,其提出铅封号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长荣公司应对货物缺少承当责任。被告马尾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完好交接,对货物的缺少不承当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长荣海运股份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5,442.85美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对XX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假设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 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 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 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察,被保险 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 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内 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 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 三、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 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 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缺乏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 局部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 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那么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 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那么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 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 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局部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 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 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假设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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