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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西省旅游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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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江西省 旅游 条例
江西省旅游条例   目前世界旅游业的竞争中心已经转入亚太地区,尤其是这一地带的沿海地区将是竞争的重中之重。下文是江西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标准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开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效劳、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开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那么,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开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鼓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开展的政策和措施,标准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开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开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工程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效劳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平安生产监督、教育、文化、科技、播送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标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效劳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效劳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工程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财产平安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卫生、平安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平安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开展规划。   旅游开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开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开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开展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本级旅游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开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开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工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工程,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撤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工程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工程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跨区域的旅游景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建设旅游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工程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开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防止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那么,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开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开展的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文化、体育、科教、卫生计生等领域融合开展,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开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开展专项资金。旅游开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工程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当增加旅游业开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开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旅游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客运索道等交通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旅游集散中心、自驾车营地、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效劳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效劳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工程库,引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工程的投资;为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开展的旅游建设工程,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省外或者境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开展方式转型升级,创立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立知名品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效劳障碍,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生活环境、生产场景以及文化古村、传统村落、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开展乡村旅游。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开展的整体布局,整合、引导各类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完善乡村旅游公共效劳根底设施,加强村容镇貌治理力度,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开展环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山地、江河、湖泊、温泉等资源,开展观光、度假、养生旅游。   鼓励开展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活动,开展研学旅游。   鼓励开发适宜老年人特点的旅游产品,开展老年旅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网站,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效劳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网络旅游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效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开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效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旅游商品开展规划,培育旅游商品开发基地,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开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组织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教育、文化、播送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利用各自平台创新宣传营销方式,加强旅游形象宣传。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鼓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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