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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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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
XX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法 发文单位:XX省XX市人民政府文 号:XX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日期:2023-5-1执行日期:2023-6-1 XX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法已经XX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 二○○七年五月一日 XX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费用除外。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XX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XX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乘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2.2%.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 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幅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缴费费率的根底上确定。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依据,一年浮动一次。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到达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缺乏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程序和方法与养老、医疗保险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对参保职工登记注册,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登记注册。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的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藏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藏金缺乏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藏金累计数额到达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藏金留存比例。储藏金的具体使用方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及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局部不能自理和生活局部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全部真实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或者职业病病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治疗资料; (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根本医疗保险方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方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局部不能自理和生活局部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随根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根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根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根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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