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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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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险人 行使 代位 求偿权 条件
天道酬勤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一)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权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当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那么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成心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国外早期的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877年Simpson诉Thomson一案中,一船舶被属于同一船东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险人作了赔付后却无法向肇事船追偿。因为同一船东不能自己起诉自己(A person can not sue himself),遇险船也就无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那么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当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未能从第三方得到充分补偿或未向第三方索赔而直接凭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并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是因清偿而发生的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对此,法律已作了规定。(参见前文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保险法第44条第1款)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为防止异议,保险人在赔付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然而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证据效力,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作为唯一判断依据。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权仍不成立。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以保险给付为前提,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须有让与意思表示或授权。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的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就这一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局部应当退还给保险人〞 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建议对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删除,以维护法律的一致性。   (四)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对这项内容是否构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①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假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以考虑。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当保险给付义务为由进行抗辩。③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有争议,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勿庸置疑的。疑问主要在于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超出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为非常明确具体,那么其不应当对该“自愿给付〞享有代位求偿权。例如,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不是船舶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该项损失向被保险人做出支付,那么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这一损失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但保险人对这一损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如现行PICC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或者对保险事故是否为承保风险所引起存有争议(如货损是由货物自然特性所致还是由海上风险所致),只要上述不明确或者争议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业已存在,保险人对其“自愿给付〞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防止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鉴此,立法应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文章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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