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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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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四条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七条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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